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830號、108年度執緩字第2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國華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受刑人應依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827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 林芳瑜 (後改名為 林昀嫻 )新臺幣(下同)4萬元,該案並於108年1月31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迄今支付金額與其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足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自明。而緩刑宣告得否撤銷,據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可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則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受刑人應依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支付被害人4萬元(受刑人應於108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1萬5,000元),而該案於108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
㈡、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8年6月14日與受刑人確認,受刑人僅賠償被害人1萬元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復經臺北地檢署於109年4月29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目前僅賠償1萬元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參。經本院於發函請受刑人就何以其未能如期賠償一節提出說明,並訂109年5月26日、109年6月23日、109年7月28日傳訊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到庭,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說明,復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被害人父親則表示截至109年7月28日止,受刑人僅匯款1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09年6月2日北院忠刑新109撤緩字第1090005107號函、本院109年5月26日、109年6月23日、109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不僅未積極賠償,且音訊全無,難認其有依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之意,已違反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且情節重大,是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而依受刑人目前具體情形,並考量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可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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