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敏華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9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敏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品名、數量/單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品名、數量/單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品名、數量/單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上開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敏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向暱稱「雞蛋」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3萬5千元購入七兩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已為陳敏華自行施用完畢),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藏放在身,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營利,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陳敏華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之同日上午8時許,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陳敏華於有偵查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手提包內置有毒品,並供承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敏華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6196號卷〔下稱偵16196號卷〕第10至13、18至22、68至69、133至134頁、原審卷第66、100、104頁、本院卷第109、1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蒐證照片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26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83002746號函各1份(見偵16196號卷第44至46、48至49、53至57、117至118、122至123、129至130頁、原審卷第81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送鑑後,鑑驗結果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鑑驗結果」欄所示,此亦有各該「鑑定書(所在卷頁)」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以有償交易毒品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非出於圖利之意思外,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上游為暱稱「雞蛋」之成年女子,以一兩2萬元之價格便宜賣給伊,外面市價一兩約2萬8千元,伊想賺取價差賣給其他人,從中獲取利潤等語(見偵16196號卷第20頁),是被告已坦承販出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殆無疑義,堪認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
(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101年11月6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方查獲,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2)所示物品,除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另亦驗出含有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之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05656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16196號卷第129至130頁),然該物品之主要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主觀上應僅認識到其向綽號「雞蛋」之成年女子一次大量購入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其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有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含有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乙節,應難以預見,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意。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接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
施,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於本案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另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姜鈞耀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是毒品案件通緝犯,我們當時在路檢時查獲。在詢問被告人別後,車上沒有發現其他東西,車上跟駕駛人檢查後都沒有發現違禁物,事後才發現被告袋子內有毒品。袋子被告拿在手上,她那時候坐在後方乘客座,袋子她自己隨身帶著。當時是載她回程路上,我是駕駛,她在後座跟我同事說她袋子內有違禁物。因為她是女生,我們要回去請女警搜身,當下只知道她是通緝犯身分,在車上她有說袋子有違禁物,數量多少當時無法在車上檢查。(你知不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掌電顯示她通緝犯身分,而且她有多項毒品前科,回來之後檢查袋子才發現有一、二級毒品的數量,當時只能靠掌電知道被告是毒品人口。(客觀跡證無法看出被告施用毒品?)是。(被告有無承認吸毒?)回程及筆錄上都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足證被告雖因通緝犯身分經警查獲,然查獲當時警員並未發現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係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手持之袋子內有違禁物(毒品),並自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就事實欄二所為,減輕其刑。
⒋至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此係指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經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伊於警詢即供出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為「 王貞燕 」,暱稱「雞蛋」、約66年次之成年女子,並提供社群網站臉書之帳號等資料供檢警單位查緝。然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覆略以:被告陳敏華經本局保安大隊查緝到案後,於偵詢時供述毒品上源王貞燕(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詳卷),惟被告陳敏華無法提供 王嫌 使用之電話或住居所,且當時王嫌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因毒品案發布通緝,致偵查受阻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26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83002746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又經本院向該刑事警察大隊查詢被告供出之上游現在是否偵獲?經覆稱:之前有借訊,王貞燕全盤否認,加上沒有其他證據,監視器、通聯紀錄都沒有,只有被告1人的指訴,暫時沒有要移送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貞燕」,然因僅有被告1人指證,查無其他佐證,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未移送「王貞燕」予檢察官偵辦,難認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相符,,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⒌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有 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知道吸食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偵16196號卷第21頁),是被告既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為圖小利,竟欲販售而可能助長毒品擴散,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該等條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予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是接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僅構成一罪;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王貞燕」,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經查:
㈠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在107年10月21日早上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朋友家中廁所施用海洛因,並於同日早上8時許,在同一處所施用安非他命等情(見偵16196號卷第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我要出門打海洛因,因為我要提神,海洛因會讓我昏沈,我要提神我就馬上吸安非他命,當下是這樣的順序,但我沒有看時間,我真的不確定出門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大概隔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分,所施用之毒品種類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辯稱其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自無可採信。
㈡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不符
,且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已如上述,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理由。然被告辯稱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為有理由,亦如上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數次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復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明知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就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稍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亦僅係危害其自身之身心健康,又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幸係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覺,始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犯罪之情節較一般販毒情況輕微,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16196號卷第20至21、68至69、134頁、原審卷第66、102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分別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刮取殘渣或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則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8「鑑定書(所在卷頁)」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然既沾有第一、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㈡另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供承僅用該手機購買毒品,並否認為販賣毒品所用等情(見偵16196號卷第11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認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2日附表:
┌─┬────────┬─────┬────────────┬────────────┐│編│品名│數量/單位│鑑驗結果│鑑定書(所在卷頁)││號│││││├─┼────────┼─────┼────────────┼────────────┤│1│甲基安非他命│(1)9包│白色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78│││││總淨重176.68公克,驗前總│005656號鑑定書1份(見10│││││純質淨重160.77公克│7年度偵字第16196號偵查││││││卷第129至130頁)│││├─────┼────────────┼────────────┤│││(2)1包│白色細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78│││││品麻黃成分,驗前淨重0.│005656號鑑定書1份(見10│││││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年度偵字第16196號偵查│││││約78%,驗前純質淨重約0.│卷第129至130頁)│││││45公克;麻黃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2│海洛因│1包│黃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海洛因成分,淨重0.0250公│中心107年10月30日航藥鑑│││││克,驗餘淨重0.0234公克│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6││││││196號偵查卷第122至123││││││頁)│├─┼────────┼─────┼────────────┼────────────┤│3│海洛因殘渣袋│2只│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均檢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中心107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6││││││196號偵查卷第122至123││││││頁)│├─┼────────┼─────┼────────────┼────────────┤│4│注射針筒│3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均檢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中心107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6││││││196號偵查卷第122至123││││││頁)│├─┼────────┼─────┼────────────┼────────────┤│5│塑膠管(海洛因鏟│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管)││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中心107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6││││││196號偵查卷第122至123││││││頁)│├─┼────────┼─────┼────────────┼────────────┤│6│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只│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袋││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中心107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6││││││196號偵查卷第122至123││││││頁)│├─┼────────┼─────┼────────────┼────────────┤│7│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中心107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6││││││196號偵查卷第122至123││││││頁)│├─┼────────┼─────┼────────────┼────────────┤│8│塑膠刮勺(甲基安│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非他命鏟管)││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中心107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6││││││196號偵查卷第122至123││││││頁)│├─┼────────┼─────┼────────────┼────────────┤│9│OPPO廠牌手機(含│1支│無│無│││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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