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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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小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竹小字第535號原告 楊英豪 被告 余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8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另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2個月租金、水電費、系爭房屋遭被告毀損修復費用,起訴請求被告:(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000元;(二)被告將房屋地板破壞49,000元水電費約10,0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遷讓系爭房屋請求及不當得利部分,租金、水電費、系爭房屋遭被告毀損修復費用則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9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租金,至租期屆滿時,尚積欠4期租金28,000元,扣除押租金1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4,000元。又被告於承租期間有未依約繳納其應負擔之水、電費1,199元,及被告遷出時未履行回復原狀之責,原告因此支付修繕費4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64,199元。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房屋所有權狀、估價單、房屋稅籍證明書、水電費繳費憑證、系爭房屋毀損及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8年5月止,共積欠租金28,000元,扣除押租金1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4,000元,即屬有據。
(三)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有關費用之支付,水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經查,原告已代被告繳納承租期間被告應負擔之水、電費1,199元,有水、電費繳費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亦為有據。
(四)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第9條前段約定:承租人應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遷出時未履行回復原狀之責,原告因此支付修繕費及清潔費共4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依上開條文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每期應繳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20日以前支付,本件被告既未依上開約定之期限繳納租金予原告,業如前述,另原告代繳之水電費及修繕費用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積欠之租金14,000元、水電費1,199元及修繕費49,000元,共計64,1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1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