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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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367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林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計付違約金,按詎被告迄95年1月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216,788元(含消費款163,167元、手續費49,088
元、已到期之利息2,933元及違約金1,600元)及其中163,16
7元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
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各影本1份為證。
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788元,及其中163,167元自95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16,788元,及其中163,167元自95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