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林志壕
訴訟代理人  林瓊慧
被   告  許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六巷四號二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2段136巷4號2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
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
被告自100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同年9月止,共積
欠4個月租金,計30,000元,經扣除已繳付之押租金15,000
元,尚積欠租金15,000元。又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
滿而消滅,被告拒絕遷讓,顯已構成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
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
屋稅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依法終止,則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
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另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翌日即
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之7,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