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4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45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陳堉書
被   告  黃怡甄 原名: 黃羿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45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李冠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訂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
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
並需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
日之賜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5年1月
起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5年3月15日依約定條款第21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
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95年5月10日止結帳共計143,767元未
為給付,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台幣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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