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福上巷口處,因「駕照酒駕吊扣期間,駕車行駛道路(禁駛)」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即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始到案申辦分期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同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整(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完納第一期分期款六百七十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吊扣駕駛執照違規事實係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駕駛小型車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國道高速公路苗栗造橋段交通警察開立交通違規通知單舉發,除罰款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依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二七號裁定指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罰規定係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非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因前違規事實係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處分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未符依法行政原則在先。復受處分人又因吊扣期間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卻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裁處之目的與原因間並無關聯,自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未盡相符,顯不符比例原則並影響受處分人之工作及生活甚鉅,綜上所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揭不當裁罰之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福上巷口處,因「駕照酒駕吊扣期間,駕車行駛道路(禁駛)」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即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始到案申辦分期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同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二千元整(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完納第一期分期款六百七十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有該舉發通知單及該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嗣該裁決書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由受處分人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號親自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五,而原處分機關所在為臺中市○區○○路○○○號,均係位於臺中市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故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為之,亦即應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前提出異議,詎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受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為憑,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至受處分人雖另表示前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處分不符依法行政原則云云,然受處分行既未曾就上開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處分部分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上揭處分業已確定,且因非本件聲明異議範圍,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