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1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104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本院駁回其迴避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3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此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證,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同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89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本院負擔云云,惟上開條文之適用情形與本件有別,自難遽適用前揭條文,免除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義務,併予陳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芳華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