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告 王馨敏
王馨珮 王世傑 王世琦 王世輝 王雪芳 王俊德 王俊宏 王榮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
許博森 律師被告 陳坤長
陳坤福 王榮吉 張昇福 王堓 張昇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十六項關於「被告王榮吉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N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分別給付原告王馨敏新臺幣玖元;原告王馨珮新臺幣玖元;原告王世傑新臺幣玖元;原告王世琦新臺幣玖元;原告王世輝新臺幣玖元;原告王雪芳新臺幣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榮吉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N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分別給付原告王馨敏新臺幣玖元;原告王馨珮新臺幣玖元;原告王世傑新臺幣壹元;原告王世琦新臺幣壹元;原告王世輝新臺幣壹元;原告王雪芳新臺幣壹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十一項關於「被告王堓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馨敏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原告王馨珮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原告王世傑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原告王世琦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原告王世輝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原告王雪芳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堓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馨敏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原告王馨珮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原告王世傑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原告王世琦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原告王世輝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原告王雪芳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十四項關於「被告張昇義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馨敏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原告王馨珮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原告王世傑新臺幣肆元;原告王世琦新臺幣肆元;原告王世輝新臺幣肆元;原告王雪芳新臺幣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昇義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馨敏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原告王馨珮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原告王世傑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元;原告王世琦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元;原告王世輝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元;原告王雪芳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