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庚霖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退休金給付爭議事項,前經臺北縣政府為勞資爭議協調,並成立協調,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87,800元,詎相對人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資爭議調解」及「勞資爭議協調」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與勞資爭議調解自不相同。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而非勞資爭議調解,臺北縣政府遂就兩造間退休金爭議事項以勞資爭議協調會予以處理,而非組成勞資爭議調解會,此有臺北縣政府民國95年5月18日北府勞資字第0950395122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當事人間之勞資爭議尚未有依勞資爭議法第37條所定成立調解之情形存在,此再參酌前開協調會議記錄內容記載「勞方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為1,087,800元(平均工資$31080×35個基數),待公司查明確實,會給付此項金額」,對於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尚未確定,益見兩造並非成立調解。是以,聲請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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