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全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6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5473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後,將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惟債權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原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473號裁定准許在案,因該債務其給付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債權人僅能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在22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本件據債權人陳報,債權人已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惟經本院調閱95年度訴字第7811號卷宗審核結果,債權人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200萬元,是在此範圍內,債務人請求限期起訴,已無必要,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上開假扣押逾200萬元之部分,債權人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