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高明俊 之經紀人及唱片助理,其於民國84年9月4日間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高明俊同意,擅自以高明俊名義,偽填其個人資料及偽造高明俊之署押於原告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並遞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於同年9月6日核發MASTER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VISA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後並以前述信用卡到期或遺失為由向原告申請補發,原告復於86年4月間發給VISA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89年1月25日發給VISA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於上述信用卡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4年11月起至90年12月25日持上開信用卡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吸引力綜合百貨公司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冒用高明俊名義於簽帳單上偽造「RoyKao」之署押方式簽帳消費,並至原告無人銀行ATM預借現金。被告並於90年3月8日再以高明俊名義填寫中國信託繳稅貸款申請書,並於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高明俊」簽名、盜蓋所保管之「高明俊」印章,而偽造「高明俊」印文,向原告申辦貸款,致原告誤認係高明俊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遂核准貸款,並於同年4月3日撥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所保管之高明俊帳戶,且全數為被告以轉帳或自動付款機提領花用,期間被為為掩飾犯行,雖有部分繳款,但仍積欠原告72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如聲明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高明俊之名義申請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及貸款等行為,並經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繳稅專案貸款申請表、歷史帳單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署押之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代墊款,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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