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至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二五一弄五十四號八樓之七,其居所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三樓,至聲明異議狀內所載送達處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郵局第六九一號信箱」僅為異議人平日收受郵件之用,並非實際戶籍設籍地;而本件舉發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六一點四公里處,位處臺南縣關廟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管轄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