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424號
法定代理人 朱萍
訴訟代理人 潘冠中
被告 鍾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14房屋(下稱11樓之14房屋)、高雄市鹽埕區莒光街11樓之15房屋(下稱11樓之15房屋,與11樓之14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金圓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約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計算之管理費。是依11樓之14房屋之坪數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596元;依11樓之15房屋之坪數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445元。詎被告自民國99年9月至12月、100年1月至2月、101年1月至4月、101年6月、104年3月至11月、105年3月至7月(共25個月,每月596元)累欠11樓之14房屋之管理費14,900元;自95年10月至12月、96年1月至98年12月、99年9月至12月、100年1月、100年10月至12月、101年1至3月、104年1月至105年6月、106年11月至107年9月、109年1月至6月、109年8月至12月、110年3至5月、110年10至12月(共99個月,每月445元)累欠11樓之15房屋之管理費共44,055元,合計共58,955元,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55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每坪45元,年繳方式95折,有系爭大樓規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0頁)。次查,11樓之14房屋面積為33.82平方公尺,另系爭大樓共有部分為2028.62平方公尺,依11樓之14房屋應有部分比例49/10000計算,11樓之14房屋所占共有部分面積為9.94平方公尺(計算式:2028.62×49/10000=9.94,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共計43.76平方公尺(計算式:33.82+9.94=43.76),而為13.24坪等節,有11樓之14房屋建物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11樓之14房屋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596元(計算式:13.24×45=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查,11樓之15房屋面積為25.13平方公尺,系爭大樓共有部分為2028.62平方公尺,依11樓之15房屋應有部分比例37/10000計算,11樓之15房屋所占共有部分為7.51平方公尺(計算式:2028.62×37/10000=7.51,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共計32.64平方公尺(計算式:25.13+7.51=32.64),而為9.87坪等節,有11樓之15房屋建物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是11樓之15房屋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444元(計算式:9.87×45=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11樓之15房屋每月管理費為445元,則屬有誤,要難採信。
㈢又查,被告積欠11樓之14房屋99年9月至12月、100年1月至2月、101年1月至4月、101年6月、104年3月至11月、105年3月至7月,共計25個月管理費;積欠95年10月至12月、96年1月至98年12月、99年9月至12月、100年1月、100年10月至12月、101年1至3月、104年1月至105年6月、106年11月至107年9月、109年1月至6月、109年8月至12月、110年3至5月、110年10至12月,共計99個月管理費等情,有系爭大樓歷年管理費繳交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87、203至207頁)。是被告尚積欠11樓之14房屋管理費14,900元(計算式:596×25=14,900)、11樓之15房屋管理費43,956元(計算式:444×99=43,956),共計58,856元(計算式:14,900+43,956=58,85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58,856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系爭大樓規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原告自得請求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856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部分占原告請求金額之比例甚微,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