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莊右旭
張光賓
被 告 張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6年3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F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段○○○號處,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坤碧 所有,而
由訴外人 詹淯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53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28,708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8,457元,折舊後為6,637元,另工資費用
4,439元、塗裝費用15,812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乙車
合理修復費用為26,888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稱:對方是肇
事逃逸,當時在路口有5輛車,伊是快車道第3輛車,原告所
理賠的車子是第2輛車,慢車道有2輛車,綠燈起步時,伊有
保持安全距離,後來看到前方車停著不動,伊緊急煞車頓了
一下,前方的車子沒有受損很嚴重。撞上後伊有拉手煞車、
打空檔、閃黃燈等對方下車處理,等了差不多3分鐘,對方
就把車子開走,伊就報警處理。對於警方拍攝的照片沒有意
見。又伊願預付鑑定費用,請求送鑑定,以明過失責任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詹淯茹所駕駛原告之被保險
人李坤碧所有車號000—053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原
告承保之系爭乙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乙車行車執
照、詹淯茹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險保單查詢、統一發票
、估價單、系爭乙車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
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
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
5年10月18日田警分五字第1050020629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其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惟查,本件
車禍經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經該鑑定會以106年1月24日彰鑑字第1050002690號函檢
送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
張仕誠(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二、詹淯茹
(即系爭乙車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內
容。顯示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系爭甲車行○○○鎮○○路○
段○○○號前管制號誌路口綠燈亮時,未與詹淯茹駕駛系爭乙
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車道系爭乙
車後車尾。是被告所辯無可採,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上述行為,
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過失,且系爭乙車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乙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李坤
碧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乙車修復費用,即非無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乙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其中零件費用為8,457元,而系爭乙車之出廠時間為104年
8月,有原告所提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並經原
告於本院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卷,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乙車至被毀損之
日105年2月6日,其使用時間為7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6,637元【計算式:8,457元×(1-0.369×
7/12)≒6,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自行扣
除折舊部分而就零件費用僅請求6,637元,堪認有據。另工
資費用4,439元、塗裝費用15,812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
題,因此,系爭乙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6,888元【計算式:
6,637元+4,439元+15,812元=26,888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6,888元,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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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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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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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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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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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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