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張樹根
被 告 張海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曾在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及興建鐵皮屋,影響被告從事
農作,並積欠被告分割共有土地之費用,被告乃心生不滿,
且為了要讓原告難堪,刻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在上開土地附
近之水泥地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門
牌附近),以油漆書寫「張樹根欠錢要還,鴨霸」等文字,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讓經過的人及鄰居都看到,
足以損害原告人格及名譽,且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
,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原告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
神慰撫金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已經執行完畢。原告係
欠被告錢,被告催告填註「欠錢要還鴨霸事實」,何來精神
賠償?雖然被告有寫張樹根欠錢要還,但實際上是要勸原告
做事要善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曾在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及興建鐵皮屋,影響被告
從事農作,並積欠被告分割共有土地之費用,被告乃心生
不滿,且為了要讓原告難堪,刻意於104年3月間在上開土
地附近之水泥地上(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門牌附近),以油漆書寫「張樹根欠錢要還,鴨霸」
等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讓經過的人及鄰
居都看到,足以損害原告人格及名譽,且被告前揭公然侮
辱原告之行為,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故
意公然侮辱原告而致原告受有人格及名譽受損之事實,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查原告為國小肄業,案發當時沒有工作,名下
有土地及共有之房屋;被告則為初中畢業,案發當時種田
沒甚麼收入,名下不動產也是祖先留下的等情,分別據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原
告並致原告受有名譽損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7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
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1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5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
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00元,及自10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