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被 告 林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定條款高,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
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如
被告未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
起除按銀行核定利率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滯納金。詎被告自95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迄共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15,4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滯納金未清
償,履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滯
納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資念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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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滯納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民國)│││
├─────┼──────┼────┼──────────┤
││自95年5月2日│18.98%│自95年5月2日起至104│
││起至104年8月││年8月31日止,按左列│
││31日止││利率20%計算。│
│115,469元├──────┼────┼──────────┤
││自104年9月1│14.98%│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
││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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