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律師酬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林宇文 律師相對人明揚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銘輝 上列聲請人因明揚通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合約效力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揚通運有限公司前稱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無法定代理人,然有起訴請求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確認兩造間合約效力之必要,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確認合約效力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擔任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宣判,因系爭訴訟案件之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是系爭訴訟案件現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酌定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系爭訴訟事件之案情繁雜,聲請人到院開庭以及提出書狀之次數、聲請人提出書狀所敘載之內容、系爭訴訟事件標的金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5,000元,並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依法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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