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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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查被告林志偉前於民國一○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五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復於一○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五年度基簡字第一八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一○六年度聲字第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一○六年三月十七日確定,於一○六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遊戲產品包「星城Online」二包,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各該物宣告沒收之,惟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宣告沒收均尚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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