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蔡秉軒 呂立棋 被告 林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總計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康鉑晶片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循環信用利率(被告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2.7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倘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併應依約給付原告相當數額之違約金(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茲因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屢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乃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土地銀行康鉑晶片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未繳款月報表、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6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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