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啟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啟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附表所示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表┌──┬──────────┬─────────────┐│編號│名稱│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104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色微黃結晶1包,實稱│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毛重1.1500公克,淨重│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0.9030公克,取樣0.0│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003公克,餘重0.9027│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公克)│中心104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