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宗文素有抽煙習慣,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服用安眠藥物後,在廚房點燃香煙吸食,本應注意丟棄煙蒂時,應確實熄滅煙頭火源,以免遺留火種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隨手將未熄滅火種之煙蒂棄置於餐廳北側之椅子區,隨即離開餐廳,至臥室就寢,該煙蒂因而觸及紙張等易燃物,終至蓄熱而起火燃燒,火勢蔓延進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鄰居發覺上址冒煙而報警,並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之自白:㈠按92年1月14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於第156條第3項增訂「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明示祇須被告陳述自白之非任意性,法院即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應責由檢察官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例如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他人證,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修法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謂「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旨在闡述若僅出於偵訊人員之證言,則未達確足以證明自白之任意性,係以在趨吉避凶的人性考量下,實無從期待該等取得非任意性自白之偵訊人員為真實證述之故,非謂被告必須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否定檢察官應就非任意性自白爭執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101年8月31日警詢之自白:
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在101年8月31日晚間發生火災,經鄰居發覺而通報警消到場撲滅火勢後,被告旋為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接受警詢,而自當晚11時59分許起至翌日(即同年9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止應訊,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而其內容固載有:「(問:你今(31)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訊問筆錄?)答:因我在住家(桃園市○○路○段○○巷○○弄○○號1樓)點火燒報紙,所以為警方製作筆錄。(問:你是於何時?在何地點火?)答:我是於今(31)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住家(桃園市○○路○段○○巷○○弄○○號1樓)廚房地上點火燒報紙。(問:為何於住家(桃園市○○路○段○○巷○○弄○○號1樓)點火,做何解釋?)答:因為家裡人言語刺激我,所以我心情不好,才會在廚房地上燒報紙。(問:家裡何人言語刺激你?如何刺激你?)答:我母親 陳月枝 。答應我的事都顛三倒四的。」 云云 (見偵卷第26頁),惟查:
⒈被告否認於警詢時曾為上開自白,辯稱:伊當晚吃下安眠藥
後,在餐廳抽煙,隨手將煙蒂亂丟在地,隨即進入臥室睡覺,之後聽聞鄰居敲門聲才起床,方知屋內發生火災,隨即到屋外坐,警詢時仍因吃安眠藥而頭暈想睡,不知自己在講什麼等語;而證人即負責製作該警詢筆錄之員警 鄭百修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訊問被告時,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全程連續錄音(見原審卷第143頁),然經原審將卷附該次警詢錄音光碟置入法院電腦光碟機勘驗結果,無法開啟該光碟,再經原審法院資訊室人員檢視後,確認該光碟無法開啟,此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參以證人鄭百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訊問被告時錄音沒有備份,伊錄音的那一份,應該有送交偵查隊,但後經聯繫獲告知伊錄音的那一份聲音放出來雜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是本案已無從經由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內容之方法,調查該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
⒉再證人鄭百修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況暨
所述內容,雖證稱:伊等警員製作筆錄時,會確實記載內容,如否,會受法律追訴,警員製作時也要簽名蓋章;伊製作被告筆錄時,有問被告可不可以,被告說可以,伊才製作筆錄等語,然亦證稱:伊派出所案件多,過程都是問一問,當時詳細情形,伊不太記得,也不記得被告如何告訴伊火災發生原因,更記不清楚被告當時精神情況如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反面),是負責偵訊被告之警員鄭百修就該次訊問被告之情形,既已不復記憶,自難僅憑其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逕認被告上開自白確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
⒊又上址被告住處於101年8月31日晚間發生火災,自屋內竄出
濃煙,為居住於同號2樓之鄰居發覺後,旋於當晚10時4分許報案,並前往被告住處持續拍打大門,惟遲無人回應,直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大林分隊人員於當晚10時15分許抵達現場,欲破門而入之際,被告始開啟住處大門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藍昊宇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大林分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證人藍昊宇復證稱;在警消欲破門之前,伊等都以為屋內沒人,被告開門之後,伊感覺被告像剛睡醒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大林分隊人員 彭致中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等抵達現場時,被告已在馬路上,被告稱很累,伊見被告並無特別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見被告供稱於案發當晚9時許服用安眠藥物後,即在臥室入睡,不知住處已然著火,嗣聽聞鄰居敲門聲方起床應門,得知住處發生火災,即至屋外等候消防人員滅火,警詢時仍因受安眠藥效影響而昏昏欲睡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在精神狀況欠佳之情形下,猶自案發當晚11時59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接受警詢,則其所為上述自白,是否確出於任意性,亦屬有疑。
⒋況被告於該次警詢時雖陳稱其於案發當晚9時30分許,在上
址住處廚房地上點火燃燒報紙云云(見偵卷第26頁),然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科員 詹如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在現場所見為類似紙張之殘餘物,但無法確認係何種紙張,在椅子上、下都有紙張殘餘物,不知椅子下面的殘餘物是否為椅子上面的紙張燒完之後掉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核與被告所稱在廚房地上點火燃燒報紙乙節未盡相符,益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是否真實,亦非無疑。
⒌承前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該次警詢之自
白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自白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關於101年11月16日警詢、102年2月19日偵查之自白:
此部分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又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被告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任意性及真實性,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素有抽煙習慣,於101年8月31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
處服用安眠藥物後,在廚房點燃香煙吸食後,將煙蒂隨手丟棄,即離開餐廳,至臥室就寢,嗣其住處起火燃燒,火勢蔓延進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彭致中、藍昊宇、被告之母陳月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6頁、第140頁),且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56頁),已堪認定。
㈡又據消防人員前往火場勘查結果,認:「起火處研判:⒈勘
查31號燒損情景:發現31號餐廳北側有受火熱燒損之情形,其餘位置僅受煙薰,房間3南側受火熱燻燒及煙薰,北側大致保持原貌,客廳、房間1、房間2、房間4、浴廁、通道及廚房均未受波及。……⒉檢視31號房間3與餐廳中間燒損情形,發現31號房間3與餐廳中間窗戶窗框受熱、變色、碳化,燒損程度以面向餐廳一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餐廳向房間3延燒。……⒊勘查31號餐廳北側燒損情形,發現31號餐廳北側處物品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牆壁受熱、變色、油漆剝落,顯示火流是由31號餐廳北側向四周延燒。……⒌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處是在31號餐廳北側處。」、「起火原因研判:⒈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故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⒉勘查現場,發現31號餐廳北側牆壁有一個壁插座,壁插座外殼受熱、熔凝,未發現有短路之跡象,故似應排除壁插座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⒊勘查現場,發現31號餐廳中央一側處有一支壁掛式電扇,檢視電扇之電源線絕緣被覆碳化、燒失,銅導線無短路之跡象,故似應排除電扇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⒋勘查現場,發現31號餐廳南側處有1個單口瓦斯爐及1桶瓦斯,檢視瓦斯爐及瓦斯均為關閉狀態,瓦斯爐上亦無鍋具,故似應排除炊事不慎引火之可能性。⒌採樣證物(31餐廳北側處燃燒殘餘物),以GC-MS(氣象層析質譜儀)鑑析,於證物中未檢出易燃性液體成份,故似應排除使用易燃性液體促燃劑引火之可能性。⒍綜合研判與分析:⑴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31號餐廳北側處。⑵檢視31號餐廳北側處物品燒損情形,發現31號餐廳北側處物品碳化、燒失,椅子燒細、燒穿,椅子上有麻將。⑶勘查暨清理起火處,發現起火處燒損物品為紙張及椅子,依上開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致引火燃燒。……⑻清理31號餐廳北側處燃燒殘餘物後,未發現任何引火物。……⑽綜觀以上各點,因火災時僅當事人在現場,無法排除當事人因故意或過失引火燃燒之可能性,故起火原因以當事人故意或過失之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詹如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起火原因研判,係採用排除法,排除自燃性物質、電器因素、炊事不慎、使用易燃性液體促燃引火,現場物品如無火源,是不會燃燒的,因當時現場本無火源,如果起火,一定是有外來火源,故可研判係人為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是由火場現況觀之,在別無外來火源之情形下,應無自燃之可能,益徵係外來火源致起火燃燒。
㈢再被告素有抽菸習慣,案發當晚又僅其一人在住處內,業如
前述,其於101年11月16日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於案發當晚曾在廚房抽煙後隨手亂扔煙蒂等情,而本案起火處在餐廳北側,且該處燒損之物品包含椅子及易燃性紙張,亦如前述,證人詹如惠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燒損之椅子乃木質漆面材質,單與未熄滅之煙蒂接觸,不易引起本案火災;如係煙蒂引火,因煙蒂需蓄積一段時間,而現場屋內有看見抽煙的情況,但伊不知被告有無在廚房抽煙,伊等沒有排除煙蒂的部分,如未熄滅煙蒂,而周圍有易燃物品時,可能造成熱蓄積之狀況,最終可能造成火災,本案無法從火災調查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研判是否為熱蓄積後起火,抑或直接點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參以被告於住處餐廳起火、冒出濃煙後,仍停留在住處內,經鄰居持續敲門約10分鐘後,被告始開啟大門,亦如前述,苟被告確有故意縱火之舉,理應於點火後立即走避他處,以免遭波及,豈有獨留火場之可能?又倘其有故意引火自傷或自殺之意念,衡情大可直接在肢體上使用汽油等易燃性液體促燃,實無僅以紙張引火之理,而由上開證人詹如惠之證述,既已排除被告使用易燃性液體促燃引火之可能,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故意縱火,是綜觀上情,益徵本案係因被告在廚房抽煙後隨手將未熄滅火種之煙蒂棄置於餐廳北側之椅子區,而該煙蒂因觸及紙張等易燃物,終至蓄熱而起火燃燒至明。
㈣又被告將未熄滅火種之煙蒂,棄置於上址住處內,而其住處
附近尚有鄰房,業如前述,被告在該處隨手丟棄煙蒂,倘未能及時撲救、控制火勢,實有延燒波及其他物品及建築物,乃至危及鄰房之可能。是本案火勢雖未波及其他物品或建築物,然此實係因鄰居及時發覺而通報警消趕往現場滅火,始未釀生鉅災,如未能及時撲滅火勢,既有延燒其他物品及建築物之可能,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
,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亦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罪。被告失火燒燬者,不外乎如附表所示之物,至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認被告住處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173條第1項或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論處,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3項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日即有抽菸習慣,卻疏未將點燃後之香煙熄滅,並於隨意棄置煙蒂後,即返回房間就寢,致該未熄滅之煙蒂接觸易燃性紙張後起火燒燬附表所示物品,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因鄰人通報警消而未釀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係故意放火云云,猶執陳詞,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燒燬物│├──┼────────────────┤│1│上址被告住處餐廳北側與房間之間之│││窗戶窗框│├──┼────────────────┤│2│上址被告住處餐廳北側之椅子、紙張│├──┼────────────────┤│3│上址被告住處壁插座外殼│├──┼────────────────┤│4│上址被告住處之電扇之電源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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