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建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訴訟代理人 黃州屏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王瑞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宗憲 複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各對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玖佰零捌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下稱樺園公司)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樺園公司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經查,樺園公司於民國(下同)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應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44萬32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㈠宗第四頁),後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另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將上開上訴金額變更為292萬678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五六頁反面、第㈡宗第六十頁),核為聲明之減縮,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水利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偉甫 ,後改由王瑞德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水利署所提出之行政院令附卷可稽,茲據王瑞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㈠宗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樺園公司主張:⑴樺園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水利署承攬「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開工,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竣工,契約金額為9370萬元,而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竣工,且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驗收合格。詎水利署認定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竣工,逾期四十四工作天,課處逾期違約金439萬6823元。惟系爭工程因①節點5~右岸懸臂式擋水牆(0K+060~200)作業受鄰房延遲拆除與增設鋼板樁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六十三工作天。②節點~右岸排水工程因受變更設計影響,全部無法施工,影響工期八十五工作天。③水溝增設護欄工程影響工期,可延展五工作天。④增加餘土整平影響工期,可延展七工作天。⑤水利署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理施工查核影響工期,可延展二工作天。⑥莫拉克颱風影響工期,可展延一工作天。⑦週休假日五十二天、國定假日二天、民俗節日五天、預估降雨三十一天等因素,合計應可展延一百六十三工作天而至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再系爭工程不論依樺園公司主張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竣工,或依水利署主張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竣工,樺園公司均無逾期,水利署竟課處逾期違約金439萬6823元,並無理由,則水利署應將上開工程款返還予樺園公司;又縱令樺園公司有逾期情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⑵系爭工程原核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完工,可展延工期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工期增加六‧八個月(於本審減縮後更改之增加工期,下述據此為準),應增加工程費如下:①系爭工程契約後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七、「材料堆置所租用費」,應增加工程費3萬3108元(含稅,以下皆同)。②項次貳、二十一「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應增加工程費5298元。③項次壹、二、8「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應增加工程費4萬9657元;合計8萬8063元。⑶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之部分,應增加工程費如下:①項次壹、七、2「防汛保護措施」,應增加2萬1554元。②項次壹、七、5「臨時安全擋土設施」,應增加1萬6620元。③項次壹、七、6「臨時抽排水設施」,應增加15萬3736元。④項次壹、七、8「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台」,應增加22萬9305元。⑤項次貳、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應增加8萬2581元。⑥項次貳、二十四「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應增加1215元。⑦項次參、二「洗車沖洗費(含水費)」,應增加1萬6620元。⑧項次參、○○○區○○○道路維護清理(含灑水)」,應增加9萬489元。⑨項次肆、一「品管費」,應增加34萬476元;合計100萬226元。⑷因工期增加,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如下:①工地人員薪資115萬3787元。
②工務所租金4萬1008元。③工務所水費2727元。④工務所電費1萬8083元。⑤工務所員工勞健保費9萬980元。⑥工務所電話費5萬2525元。⑦工務所員工使用油料費5萬2185元。
⑧工務所什支4萬272元;合計145萬1567元。⑸漏列工程項目「預壘樁試體方塊試驗」費用部分,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471章預壘椿第1.6.2強度試驗規定每支椿應製作方塊試體二組,每組至少三個,以測定抗壓強度。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試驗費」,並未編列該試驗項目,應屬契約漏列工程項目。「預壘樁試體方塊試驗」共計六七三八組,樺園公司支出試驗費44萬6049元,水利署自應給付。樺園公司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樺園公司有利之判決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水利署應給付樺園公司801萬1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水利署負擔。㈢樺園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樺園公司下開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水利署應再給付樺園公司292萬6788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水利署負擔。㈣第二項之聲明,樺園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水利署負擔(原審判准水利署應給付樺園公司320萬6842元本息後,其餘請求駁回,水利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樺園公司原僅就344萬3278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嗣於本院減縮為292萬6788元本息,則逾上開減縮部分,業已確定,此部分已非繫屬本院,故不再予審究)。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水利署則以:⑴樺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完工,水利署否認:查樺園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樺園工字第98278號函自行提報竣工,惟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查核後,認為樺園公司提報竣工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世曦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函樺園公司,要求樺園公司施作完成後方可提報竣工,故樺園公司實際竣工日係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是樺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完工,尚無足採。⑵樺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應再展延一百六十三工作天,並無理由:①關於節點5~作業受增設鋼板樁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影響期間為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計七十九日曆天(四十五工作天)。②樺園公司主張節點5~作業依原核定網狀圖,「最遲開始時間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百四十八日曆天),最遲完成時間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百十七日曆天),計七十日曆天(四十工作天)」云云,惟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中,六月二十八日應為隔週休息之星期六,上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休假日應總計為二天。故節點5~作業期間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應計為三十九個工作天,非如樺園公司主張之四十天。又本件臨時擋土牆鋼板樁進場施作十間雖係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但依原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節點5最後完工日期應為第一百四十七天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然實際上樺園公司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才完成節點5之工項,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才要進場施作右岸懸臂式擋水牆施工,故前段之遲延,顯係可歸責於樺園公司,是扣除上開期間之不計工作天二十九天,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百四十八日曆天)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百十二日曆天),計三十六工作天,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鑑定合理展延工期為五十九工作天,扣除上開可歸責於樺園公司部分之六十五日曆天後(三十六工作天),則本項合理展延工期應修正為二十三工作天。另公程會以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間之日曆天扣除該期間之不計工作天,推算受影響之工作天,除與實際影響期間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不符外,亦與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三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下稱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十條規定不合,且公程會之補充鑑定報告既已認為:原核定施工網圖之節點5~作業最遲開始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百四十八日曆天),樺園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百十二日曆天)始向監造單位提出需變更設計追加鋼板樁作為臨時擋土措施,未能於原核定節點5~最遲開始前提出變更設計之遲延六十五日曆天責任歸屬應由樺園公司負擔,然卻未將樺園公司自行延誤之六十五日曆天換算成工作天而予以扣除,自有為誤。③樺園公司主張擋水牆鋼板樁部分影響工期八十六日曆天(六十三工作天)云云,惟查監造單位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即已通知樺園公司將擋水牆鋼板盡速進場以利擋水牆施作,因鋼板樁僅需有部分進場工程即可先行施作,無須等到全部鋼板進場方開始施作。鋼板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進場時,樺園公司即可進行打設,復查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工日報「監造單位通知事項:⒈通知承包商 曾順明 ,進度落後已達百分之二十七,請儘速打設擋水牆鋼板樁‧‧‧」,是以監造單位亦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催請樺園公司施作擋水牆鋼板樁,故水利署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算系爭工程擋水牆鋼板樁之施作期間,並無不當。本項水利署原核定四十五工作天扣除鑑定報告分析屬樺園公司責任天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前部分),再與同時期地上物影響因素比較後。取影響天數較長者辦理工期展延,應修正為三十四工作天,是以本項致逾期天數增加十一工作天,增加逾期違約金109萬9206元,水利署主張與本件樺園公司之請求金額抵銷。④樺園公司主張節點~右岸排水工程因受變更設計影響,全部無法施工。因工務處理程序未完成影響工期一百二十一日曆天(八十五工作天)」云云,惟查依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八條之規定,以上開分析計算原則第一款所指為「整個變更設計之預算書、圖完成核定程序後」發函給廠商,廠商方自機關奉准文件送達廠商之次日起第三天為工期計算日期。第二款則係指工程施作中,有些工作項目具有急迫性,當「機關同意先行施工」並將相關函圖交給廠商時,廠商於收到函文時之翌日即應先行施作。本件上開工程項目,水利署同意樺園公司就路燈共構處以外之邊溝先行施工,應是適用上開分析計算原則第二款,廠商自文到之翌日即應施作,並非適用上開分析計算原則第一款。世曦公司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KS柴港中正第176號函檢送路面邊溝護欄範圍及圖說予樺園公司,則樺園公司即可進行路燈共構處以外之邊溝計三三八‧六公尺。樺園公司以水利署檢送詳細函圖較晚,即認為全部不能施作,自有違誤。嗣後水利署送交詳細函圖予樺園公司時,樺園公司關於非共構部分之三三八‧六公尺仍未完全施作完竣。故樺園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第四百日曆天,即世曦公司函檢送路面邊溝護欄範圍及圖說予樺園公司之翌日),即可開始施作,不受水利署「變更設計後尚未檢送詳細函圖」之影響,非如樺園公司主張「節點~右岸排水工程因受變更設計影響,全部無法施工」,亦非樺園公司主張「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方可開始施作」。故因上開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而影響工期,計一百零三日曆天(七十二工作天)。又樺園公司所應完成之前置工程,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完工,故公程會之補充鑑定報告即認為:另檢視監工日報記載當時工程進行工項情況,其前置作業之擋土牆之實際完成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一日(第三百九十七日曆天),故即使監造單位先以九十七年十月一日()KS柴港中正第120號書函頒布路燈基礎與U型溝共溝之變更詳圖,仍尚有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前置作業至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始完成)而無法施作,即因可歸責於樺園公司,而不符合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有關延展工期之規定,自不得予以延展工期。再監造單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確認渠底高程,公程會亦認樺園公司已可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施工,且依公程會之鑑定報告記載:此可由監工日報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記載「右岸0K+075~0K+105U溝開挖整地」證之,另因該兩項要徑作業攸關完工日期,亟需樺園公司積極趕辦,惟由監工日報九十八年八月四~五日記載進行「U溝0K+495~500牆身」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三十日均記載「右岸路燈基座頂板鋼筋改善」可知,尚有可歸責於樺園公司之原因而延誤要徑作業之進行,故上開鑑定報告亦認樺園公司對此有可歸責之處,是樺園公司前置作業之擋土牆之實際完成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一日(第三百九十七日曆天),在此之前要徑作業皆在進行中,故因工程變更致要徑作業無法進行期間為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至三日,計二工作天,其餘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前,係可歸責於樺園公司,不符合工期延展之規定,因此水利署原雖核定七十二工作天(一百零三日曆天),惟扣除鑑定報告分析而歸責於樺園公司之天數,應修正為二工作天(二日曆天)。⑤樺園公司主張水溝增設護欄工程,右岸排水工程為要徑作業,計可展延五工作天云云,查增設之護欄並非排水工程,並非要徑。護欄與要徑作業並無施工先後順序,護欄可與水溝、級配底層及瀝青混凝土面層作業併行。而依樺園公司主張之護欄施作天數,並未超出上開要徑作業施作天數,護欄並未因而替代成為要徑,故不影響工期,樺園公司主張展延工期五工作天,自無理由。⑥樺園公司主張依監造單位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KS柴港字第00000000號函辦理「將餘土於堤後坡現況整平」工程。此屬「場地整理」為要徑作業,需工期七工作天云云,查該填土作業依監造單位世曦公司上開函文,可知監造單位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通知樺園公司施作,並非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才通知施作。又依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顯示,該作業乃列於節點4~「挖填方及擋土工程」作業之併行作業,非屬「場地整理」之要徑作業,堤後坡就本件工程設計是維持原狀,不影響本件工程工作項目之施作,故與要徑作業無施工先後順序關係。依樺園公司分析所需施作天數(七工作天),並未超出要徑作業施作天數,該項工程並未因而替代成為要徑,故不影響工期,樺園公司主張展延工期七工作天,自無理由。⑦樺園公司主張水利署辦理工程施工查核(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應展延二工作天云云。依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監工日報記載,上開二天水利署辦理工程施工查核時,樺園公司仍正常施作,並不受水利署查核之影響,樺園公司主張應展延工期二工作天,自無理由。⑧樺園公司主張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莫拉克颱風,扣除不計工作天之休息日(二天),應展延工期一工作天云云。惟查,依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十一條之規定,水利署計算逾期違約金時已依上開規定扣除不計工作天部分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莫拉克颱風期間。樺園公司另主張應展延工期一日,水利署不應扣款此一日之逾期違約金云云,自無理由。綜上,系爭工程展延天數應為節點5~作業受增設鋼板樁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影響期間為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計四十五工作天。節點~右岸排水工程因受變更設計而影響工期,計七十二工作天。上開兩項展延天數共計一百十七工作天,另加計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遇有不計工作天之休假日,及預估降雨日計六十天,總計一百七十七日曆天,是實際應展延工期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非如樺園公司所稱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是樺園公司遲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方實際竣工,故仍應扣款逾期違約金439萬6823元。⑶於上開展延工期,樺園公司主張應增加工程費用,並無理由,詳述如下:①樺園公司主張展延工期期間水利署應增加給付「材料堆置所租用費」予樺園公司云云,惟參樺園公司所提出之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材料堆置所租用費」僅編列八個月,而原契約工期為一年,是可知該費用本非按工期長短計算給付金額,而係雙方約定以八個月計算,與工期長短無關亦不受展延工期之影響,水利署不同意增加給付該項費用,且樺園公司於同一流域其他標案之訴訟中,亦有向水利署請求「材料堆置所租用費」,足見樺園公司所承租之土地根本不只用於系爭工程,故樺園公司並無因工期展延而需多花費租賃土地堆置材料,樺園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因展延工期而實際增加該項租用費,樺園公司此項主張自不足採。②樺園公司主張展延工期期間水利署應增加給付「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費用予樺園公司云云,查兩造於結算時,樺園公司已同意結算之結果,且施工期間樺園公司均未提出數量不足需辦理變更增加數量之請求,足見並無增加之事實。樺園公司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因展延工期而實際增加該項費用,樺園公司此項主張自不足採。退步言之,若樺園公司工期展延期間有辦理本項,亦應分攤可能工期展延之風險(雙方各半),且亦僅能計工期展延期間之費用148元。③樺園公司主張展延工期期間水利署應增加給付「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用予樺園公司云云。查⒈依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4.2.1點之規定,可知「一式」計價者,其計價方式乃概括計算而不嗣後調整增加給付。樺園公司主張之「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用,乃一式計價,水利署應不予增加給付。又樺園公司並未提供監測報告之總報告,則樺園公司所做成交付之觀測報告並無法完成該工項所欲達成之主給付義務。⒉本項契約金額係以一式計價為6萬4180元,而樺園公司以較貴之費用要求水利署按其支出收據費用16萬2225元給價,顯已違反招標條件之公平原則。
又本項樺園公司係依施工階段之需要而配合辦理,工期展延期間,是否仍有需要辦理,樺園公司應舉證說明之。⑷樺園公司主張展延工期期間水利署應增加給付「防汛保護措施」、「臨時安全擋土設施」、「臨時抽排水設施」、「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台」等費用予樺園公司云云。查⒈參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4.2.1點之規定,可知「一式」計價者,其計價方式乃概括計算而不嗣後調整增加給付。樺園公司主張之上開費用,乃一式計價,水利署應不予增加給付。⒉又上述等項目,樺園公司係依施工階段之需要性配合辦理,工期展延期間之施工階段,已屬後期之施工,應無上述作業需要,樺園公司未舉證說明其有因工期展延而實際增加支出費用,其主張自更不足採。⑸樺園公司主張展延工期期間水利署應增加給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洗車沖洗費(含水費)」○○○區○○○道路維護清理(含灑水)」、「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品管費」等費用予樺園公司,並無理由:參上開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4.2.1點之規定,可知「一式」計價者,其計價方式乃概括計算而不嗣後調整增加給付。樺園公司主張之上開費用,乃係一式計價,水利署應不予增加給付。⑹樺園公司主張展延工期期間水利署應增加給付「廠商管理費」云云,查⒈參上開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4.2.1點之規定,可知「一式」計價者,其計價方式乃概括計算而不嗣後調整增加給付。樺園公司主張之上開費用,乃係一式計價,水利署應不予增加給付。⒉另樺園公司於同時間標得水利署多件工程即除本件系爭工程外,尚有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二工區)、柴頭港溪排水鐵路橋至開元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併辦土石標售、柴頭港溪排水開元橋上游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併辦土石標售,其工程地點均在附近,且樺園公司並設同一工務所。故樺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期間租金、水電、電話費等相關費用,究竟是否本件系爭工程相關之支出,顯非無疑,且其所列訴外人 詹居安歐陽裕仁林修民 亦非本工程之廠商人員。樺園公司未能舉證上開費用係因本件工程展延而增加支出,樺園公司請求上開費用自無理由。⑺樺園公司主張展延工期期間水利署應增加給付「保險費」予樺園公司云云。查⒈參上開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4.2.1點之規定,可知「一式」計價者,其計價方式乃概括計算而不嗣後調整增加給付。樺園公司主張之上開費用,乃係一式計價,水利署應不予增加給付。⒉另本項樺園公司所提金額均外加營業稅,與本項設計內含營業稅不符。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之總表中已列有「營業稅」乙項,廠商投標係以總價投標,相關營業稅皆應已納入總價中,故不應再額外重複加計保險費之營業稅,若樺園公司認為「保險費」內不含營業稅,應再額外加營業稅,則依此計算之契約發包工作費將超出樺園公司投標總價,顯已違反投標時之公平原則。⑻樺園公司主張展延工期期間水利署應增加給付「保證金手續費」予樺園公司云云。查系爭工程契約內並無樺園公司得因工期展延而要求水利署給付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規定,水利署自應不予給付,樺園公司主張顯無理由。⑼樺園公司主張水利署應給付「漏列工程項目」即預壘樁試體方塊試驗相關費用,並無理由:參上開系爭工程契約關於預壘樁之規定第1.5.1點、第4.1.2點、第4.2點之規定,關於此項費用,世曦公司亦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KS柴港字第000000000號函告知樺園公司,無法同意辦理變更追加預壘樁試體試驗費。⑽依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可知可延展工期除非有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須不可歸責於廠商為要件,而依公程會之鑑定報告,計算於其違約金時,其所扣除受氣候之影響不能工作之日曆天,係以預估降雨日五天計,然實際降雨日有九月五日為不計工作天外,其餘四天則無降雨而未受氣候之影響,自屬工作天,則依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十一條之規定,即屬逾期罰款日數範疇,故逾期違約金計算逾期天數時之工期延誤期間,不應以預估降雨日,而應以實際降雨日計算,而工期遲延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期間之實際降雨日,僅有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因此上開期間之不計工作天數,應為九天,而非鑑定報告所載之十三天,而工作天數三十天。又上開逾期天數因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莫拉克颱風應延展一工作天,故依鑑定單位之意見,系爭工程逾期日數為三十工作天,而非二十六工作天,而逾期違約金計算之日數,應為二十九工作天。又有關材料堆置費8155元部分,因樺園公司於他案亦有相同主張,且鑑定報告亦認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計六十五日曆天,及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計一百零一日曆天之責任,應由樺園公司負擔,故樺園公司應分攤此可能延展工期之風險;另有關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部分,則樺園公司無法舉證實際支出,且上開期間亦應由樺園公司負擔,故樺園公司亦應分攤此可能延展工期之風險。再有關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部分,則因樺園公司未依施工規範提出總報告,且屬一式計價方式,故水利署主張以各半計算,則應扣除2萬404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水利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樺園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樺園公司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樺園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樺園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水利署承攬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即系爭工程,契約金額9370萬元,而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開工,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驗收合格。
㈡、水利署曾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監造單位意見將履約期限由原核定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展延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㈢、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結算,明細詳如水利署所提出之如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八0頁所示之結算明細表。
㈣、水利署對樺園公司所提出之如本院卷第㈠宗第七十至八十六頁所示之金額,並不爭執。
㈤、水利署預扣違約金為439萬6823元。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樺園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水利署所提出之世曦公司函、結算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樺園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何時竣工?
㈡、樺園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得展延工期?若得展延工期,則可展延多少工作天?又樺園公司於展延工期後,是否有逾期完工情事?如有逾期完工,則其逾期違約金應為多少?
㈢、樺園公司得否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請求水利署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又預壘樁試驗費是否為系爭工程所漏列之項目?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樺園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何時竣工?樺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竣工等語,並提出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樺園工字第98278號函為證,此為水利署所否認,並辯稱:竣工日應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等語。經查:
⑴、樺園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水利署承攬柴頭港溪排
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即系爭工程,契約金額9370萬元,而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開工,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驗收合格。又水利署曾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監造單位意見將履約期限由原核定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展延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再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結算,結算總金額為9992萬7796元,明細詳如水利署所提出之如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八0至二九一頁所示之結算明細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樺園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水利署所提出之世曦公司函、結算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至十三、一六五、二八0至二九一頁)。另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水利署對樺園公司所提出之如本院卷第㈠宗第七十至八十六頁所示之附表一,及上證一至上證十二之文書計算金額及方式,關於金額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三一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⑵、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以中院 彥民正 101建53字
第64188號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所載之事項而為鑑定,經土木技師公會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以(102)省土技字第1400號函覆,並檢送鑑定報告書二冊(外放,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頁正反面、一四0頁),復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以中院東民正101建53字第102110號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就上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與水利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㈤狀之說明,表示意見,經公程會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二頁;第㈣宗第一至三十八頁反面),合先說明。
⑶、就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茲分別就土木技師公會與公程會之鑑定意見,及本院之認定理由,說明如下: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見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六至八頁):
1、依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KS柴港字第00000000號函述,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工區尚有下列工作項目未按契約圖說規定完成:
⒈壹.一.「反光標誌及安裝」施作位置與圖說不符。
⒉壹.三.「㎝字碑(含雕刻及安裝)」尚未完成。
⒊壹.七.3「竣工銘牌」尚未完成。
⒋壹.七.7「施工照片及攝錄影製作」影片初稿尚未提送。
⒌「現場斬石子」部分缺失未改善完成。
2、上開監造單位認定之未按契約圖說規定完成工作項目,其中「反光標誌及安裝」施作位置與圖說不符、「現場斬石子」部分缺失未改善完成等兩項,均已施作故應屬未達驗收合格之缺失工項;依合約第三十二條(驗收處理)第一款規定‧‧‧據此該兩項缺失應於竣工後之驗收程序階段,在機關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即可,故監造單位以其未完成而無法竣工,其與合約規定不符。
3、依本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1321章「施工照相及攝(錄)影」第2.2款所載,承包商應將每一項工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應攝取五套照片送業主備查;工程完工後將所有照片彙整二份併底片提送業主。第2.3款工程完工後將配音剪輯完妥之錄影帶十套及轉錄之VCD光碟片十套送業主備查;第
2.4款承包商依前述2.2、2.3款之規定辦理,並經業主核可後始完成驗收手續。故其「施工照相及攝(錄)影」項目係完成驗收之要件,而非竣工認定之要件。
4、有關「㎝字碑(含雕刻及安裝)」與「竣工銘牌」尚未履約完成部分,依「字碑安裝詳圖(圖號C-31之備註1:〝使用2㎝厚深色光面花崗石板,石材顏色及文字內容需報工程司核准後方可使用〞,據此「字碑」與「竣工銘牌」之竣工日期與建造金額(總工程費)等文字內容需報工程司核准,因此其決定權在工程司而非承包商。是以民事答辯狀㈡經濟部水利署指稱,竣工日期係承包商依施工進度自行估計可確實完成之日期而決定,此與前述「字碑安裝詳圖(圖號C-31)之備註1說明之核准程序不符;另外,由現勘「竣工銘牌」刻印之竣工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而非承包商主張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亦可佐證其完成日期的決定權並非承包商。
5、綜合上述,承包商樺園營造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樺園工字第98278號函,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機關,並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及工程結算書等資料,其已符合契約書第五章驗收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竣工要件規定;而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KS柴港字第00000000號函述,未履約完成部分,除「字碑」與「竣工銘牌」屬未施作項目,其餘係為已施作之缺失或完成驗收要件,與竣工認定無涉。然「字碑」與「竣工銘牌」兩項尚未履約完成部分之遲延,依承包商樺園營造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樺園工字第98294號函說明三陳述,係因工程司未能及時決定竣工日期與建造金額所致無法安裝,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責,故本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應為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方屬合理。
、公程會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㈣宗第十一至十三頁反面):
1、依據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監工日報記載現場當時進行作業項目如下:
⒈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施作「里程標示、左岸玉蘭花植栽、
左岸造形貼花崗石改善、H04西端斬石子抹石子收邊、左岸集水井淤泥清理及防汛道路整理。」等項目。
⒉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施作「防汛道路瀝青混凝土面層舖築、左岸堤後邊坡雜物清理及瀝青熟料取樣檢驗」等項目。
⒊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施作「反光標誌安裝及瀝青厚度與壓實度試驗取樣」等項目。
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施作「斬石子改善」項目。
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三天施作「工地整理」項目。
⒍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施作「右岸字碑位置放樣」項目。⒎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施作「反光標誌位置修正、左岸入口廣場字碑及竣工銘牌位置放樣與切割」等項目。
⒏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施作「字碑及竣工銘牌安裝」項目,並註明「本日竣工」。
2、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竣工: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七日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故有關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八頁第五~七行所述「承包商樺園營造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樺園工字第98278號函,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機關,並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及工程結算書等資料,其已符合契約書第五章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竣工要件規定」。而由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二十六日監工日報記載現場當時進行作業項目顯示,截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尚有字碑及竣工銘牌等契約工項未完成,機關於會同廠商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時,自無法認定系爭工程係於當日竣工。
3、監造單位以九十八年七月九日()KS柴港中正第252號書函通知原告施作「白水泥斬假石」缺失,略以「右岸防汛牆、左岸防汛欄杆及花台斬石面石子顯現不全,並有多處脫落,請於文到七日內完成改善。」,監造單位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KS柴港字第00000000號函述「現場斬石子部分」檢查缺失未依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施作樣本改善完成。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監工日報記載現場當時進行「斬石子改善」作業項目,故該項缺失改善完成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另查反光標誌安裝之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非九月十八日),及反光標誌位置修正之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按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廠商應按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之有關工程品質規定辦理。如所施作工程品質不合規定者,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除重做或改善之,其損失及所需工期概由廠商負責。」,故「斬假石」及「反光標誌」兩契約工項之缺失改善完成期限,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最遲應於驗收日前改善完成,因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八頁第九行所述「其餘係為已施作之缺失或完成驗收要件,與竣工認定無涉」尚屬合理。
4、「施工照片及攝錄影製作」按系爭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1321章施工照相與攝(錄)影2.2至2.4款規定如下:2.2承包商應將每一項工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應攝取五套照片送業主備查;工程完工後將所有照片彙整二份併底片提送業主。2.3工程完工後將配音剪輯完妥之錄影帶十套及轉錄之VCD光碟片十套送業主備查。2.4承包商依前述2.2、2.3款之規定辦理,並經業主核可後始完成驗收手續。故系爭工程實際並未規定完工前提送影片初稿,有關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七頁第十九行所述「『施工照片及攝錄影』項目係完成驗收之要件,而非竣工認定之要件」應屬合宜。
5、「㎝字碑」與「竣工銘牌」按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C-31「備註:⒈使用2cm厚深色光面花崗石板,石材顏色及文字內容需報工程司核准後方可使用」,為瞭解該項辦理情形,本會曾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請被告就廠商何時提供審查及監造單位何時核准使用提供佐證資料,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民事陳報㈣狀第九頁說明「本件工程查無上訴人依第三次變更設計案增列之設計圖(C-31)要求提送之審查資料」,故有關原告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樺園工字第98294號函說明三「‧‧‧本公司曾就此契約項目,請貴公司現場工程師確認竣工日期及竣工銘牌建造金額,以便施作‧‧‧本公司又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督導會議中提出竣工日期及建造金額,請貴公司柴頭港溪工務所儘速確認,但皆未獲具體結論。」,惟按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機關及廠商間之相互通知,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得以書面文件、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因原告並未依第三次變更設計案增列設計圖(C-31)之要求,提送審查資料,致無法認定有因被告審查延遲而延後竣工之情事。另實務上,「工程竣工」認定為承攬人需將全部契約工項(含變更設計追加新增項目)及其數量施做完成。
6、綜合1~5所述,除「反光標誌」、「斬石子」及「施工照片及攝錄影製作」外,其餘「cm字碑」及「竣工銘牌」兩契約工項應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然該兩契約工項卻遲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完成,故本會認定該日為竣工日。
、本院之認定: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九條約定:「竣工及驗收程序:竣工: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七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九頁反面),是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應由樺園公司於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水利署,並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水利署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會同樺園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從而樺園公司上開主張,及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認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核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
2、又依世曦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之監工日報,分別記載:①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於工程進行情況:⒈里程標示。⒉左岸玉蘭花植栽施作。⒊左岸造形貼花崗石改善。⒋H04西端斬石子抹石子收邊。⒌左岸集水井淤泥清理。⒍防汛道路整理。」等語;②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於工程進行情況:⒈防汛道路瀝青混凝土面層舖築。⒉左岸堤後邊坡雜物清理‧‧‧查核材料規格及品質:⒈瀝青熟料取樣。」等語;③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於工程進行情況:⒈反光標誌安裝‧‧‧查核材料規格及品質:⒈瀝青厚度與壓實度試驗取樣。」等語;④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於工程進行情況:⒈斬石子改善。
」等語;⑤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於工程進行情況:⒈工地整理‧‧‧其他約定監造事項:⒈本日六河局蒞工地工程督導品質稽查。」等語;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於工程進行情況:⒈工地整理。」等語;⑦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於工程進行情況:⒈右岸字碑位置放樣。
」等語;⑧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於工程進行情況:⒈反光標誌位置修正。⒉左岸入口廣場字碑及竣工銘牌位置放樣、切割。」等語;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於工程進行情況:⒈工地整理。」等語;⑩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於工程進行情況:⒈字碑及竣工銘牌安裝,本日竣工。」等語(見原審卷第㈣宗第四十九頁反面至五十四頁),再參以世曦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以KS柴港字第00000000號函,亦載明:「有關『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承商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竣工乙案,經本公司監造單位查證契約相關規定,符合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竣工,敬請鑒核。」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五十五頁),是依上開監工日報之記載,及世曦公司函文,可認公程會之鑑定意見,較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應屬可採。
3、基上,本院認定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應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㈡、樺園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得展延工期?若得展延工期,則可展延多少工作天?又樺園公司於展延工期後,是否有逾期完工情事?如有逾期完工,則其逾期違約金應為多少?樺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①節點5~右岸懸臂式擋水牆作業受鄰房延遲拆除與增設鋼板樁變更設計而影響工期六十三工作天;②節點~右岸排水工程受變更設計而影響工期八十五工作天;③水溝增設護欄工程而影響工期五工作天;④增加餘土整平而影響工期七工作天;⑤水利署辦理施工查核而影響工期二工作天;⑥莫拉克颱風而影響工期一工作天,是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自得展延一百六十三工作天而至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是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無論伊主張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竣工,或水利署主張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竣工,伊均無逾期完工情事,從而水利署自不得課處逾期違約金。又縱令伊有逾期完工情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此為水利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茲就樺園公司所主張之展延工期事項,分別就土木技師公會與公程會之鑑定意見,及本院認定之理由,說明如下:
①、有關系爭工程因節點5~右岸懸臂式擋水牆作業受鄰房延遲拆除與增設鋼板樁變更設計而影響工期部分: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見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九至十頁):
1、依原核定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顯示,節點5~「右岸懸臂式擋水牆(0k+060~200)」施工項目最遲開始時間第一四八日曆天(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計算,則節點5~「右岸懸臂式擋水牆(0k+060~200)」、節點~「右岸排水工程(0k+060~340)」、節點~「右岸排水工程(0k+340~500)等施工項目已無浮時,亦即成為要徑路線。
2、節點5~施工項目受增設鋼板樁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分析如下:
⒈承商樺園營造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函文設計單位,旨
揭說明原設計之右岸懸背式擋水牆(0k+060~200、0k+340~520)未設置臨時擋土措施,若採明挖方式施工則有逾界或崩塌之虞,建請設計單位變更設計增設鋼板樁作為臨時擋土措施。而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經濟部水利署會同第六河川局至現場辦理變更設計查核(現地會勘項目三:右岸樁號約0k+060~205、0k+324~520段懸臂式擋水牆基礎開挖擬增列6m鋼板樁租用費),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依會勘結論辦理。
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同意依會勘結論辦理變更設計(會勘結論第三項擋水牆增設鋼板樁),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展延工期第八條第七項辦理變更設計案,工務處理程序未完成影響工期者,以機關奉准文件送達廠商之次日起第三天為工期計算日期。承商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收文,故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工期,依原核定施工進度網狀圖本施工項目需工期四十工作天,推算至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完成(第三四三日曆天)。
⒊依原核定施工進度網狀圖,本作業最遲完成時間第二一七
日曆天(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故影響工期343-217=126日曆天(九十三工作天)。
⒋檢視監造單位「監工日報」及承商「施工日報表」均顯示
,該鋼板樁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十月三日進場、十月四日開始打設,而承商以九十七年十月四日懸臂式擋水牆鋼板樁打設日為起算點,本作業依原核定施工進度網狀圖之施工天數七十天(四十工作天),故推算至第三0三日曆天完成(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而依原核定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本施工項目最遲完成時間第二一七日曆天(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故影響工期303-217=86日曆天(六十三工作天)。
3、由上述分析可知,承包商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展延工期第八條第㈦項申請展延工期六十三工作天係屬有理,因依前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分析計算原則,其懸臂式擋水牆變更殼計增設鋼板樁應可展延工期計九十三工作天。
、公程會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㈣宗第十五頁反面至十七頁):
1、上開第一與二項就原核定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節點5~作業所需工作天爭議,依系爭工程原核定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所載節點5~施工項目需工期七十日曆天;浮時五十五日曆天,其最早應由第九十二日曆天之翌日(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至第一六二日曆天(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完成,最遲則應由第一四七日曆天之翌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第二一七日曆天(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完成,即若因故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後方能開始本項作業時,則因已無浮時而成為要徑作業,並以最遲開始至最遲完成期間計算本作業所需工作天,再由推估作業起點日以所需工作天計算完成日,展延工期即以該完成日與原預定最遲完成日之差距為所應增加之工作天。
2、節點5~「右岸懸臂式擋水牆施工(0K+060~200)」由最遲開始時間第一四八日曆天(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最遲完成時間第二一七日曆天(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共七十天,依據工期核算注意事項扣除期間不計工作天共三十一天(含週休假日十五天、民俗假日一天、預估降雨日十五天),即節點5~作業之工期為三十九工作天(=70日曆天-31不計工作天)。
3、至於工期展延該作業起算點應為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或九十七年十月四日,以該作業起先固然受0K+100~200鄰房拆除至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完成影響,但不受影響之第一單元0K+59.5~81.5仍應以最遲開始時間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四八日曆天)為目標,動員相關前置作業,但原告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一二日曆天)始向監造單位提出需變更設計追加鋼板樁作為臨時擋土措施,該延遲六十五日曆天(=212-147)才開始進行前置作業之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另監造單位業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六日連續通知原告儘速完成擋水牆鋼板樁打設。查鋼板樁為營造工地常用之臨時擋土措施,且本工程原設計即編有6m鋼板樁施工項目。另查閱監工日報記載當日進行工作項目,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五日~七日、八月七日~十四日已有施作紀錄,後續只要鋼板樁進場即可接續進行打設作業,而不應以可歸責於廠商之實際打設日期為起算點,故仍以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為工期展延起算點。
4、查被告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工期展延案附件二:監造單位「可展延日數」工作天分析,卻係以第一四八日曆天(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第二二六日曆天(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期間計算可展延工作天,因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尚未能進行本項作業,監造單位「可展延日數」計算與被告審查意見不符。
5、另查被告民事答辯㈤狀第十頁第十二行末段「‧‧‧監造單位以下列方式推算受影響日數:臨時擋土鋼板樁進場施作時間(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加計節點5~作業所需施工時間(三十九工作天),推算完成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九六日曆天),扣減原核定預定最遲完成時間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一七日曆天),得到受影響日數為七十九(=296-217)日曆天,再以原核定網圖節點5~作業最遲開始時間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四八日曆天)開始推算影響日數七十九日曆天,即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扣除期間(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不計工作天,計算此期間之工作天為四十五工作天‧‧‧」,由於最遲開始時間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係展延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而非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亦可證明被告就本項作業之工期展延計算並非妥適。
6、由上1~4分析,節點5~作業由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算,工期三十九工作天,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完成。展延工期則由原定最遲完成時間之次日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第二一八日曆天)計算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九七日曆天)即八十日曆天,扣除該期間不計工作天二十一天(含週休假日十六天、國定假日一天、預估降雨日四天),故合理之展延工期為五十九工作天。
、本院認定:
1、經本院審視土木技師公會、公程會之鑑定意見,認公程會就此部分所為之鑑定意見,說明詳細及正當,故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從而樺園公司此部分之合理展延工期,為五十九工作天。
2、至水利署辯稱:公程會既認定有可歸責於樺園公司六十五個日曆天工期,則該鑑定意見是否有漏未扣除可歸責於樺園公司六十五個日曆天工期等語,經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中院東民正101建53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公程會就水利署上開抗辯而為補充鑑定,經公程會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詢問事項對照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一六三頁;第㈤宗第一至二頁反面)。又公程會就此部分說明:「‧‧‧該鑑定書第二十五頁第七行以下所載『該延遲六十五日曆天(=212-147)才開始進行前置作業之責任應由原告負擔』,係原核定施工網圖之節點5~作業最遲開始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四八日曆天),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一二日曆天)始向監造單位提出需變更設計追加鋼板樁作為臨時擋土措施,未能於原核定節點5~最遲開始時間前提出變更設計之遲延六十五日曆天(=212-147)責任歸屬應由原告負擔。依原核定施工網圖之節點5~作業最遲完成日為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一七日曆天);復依據編號07-010鑑定書附件一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審查意見表』項次3之『監造單位審查意見』欄『節點5~作業受鄰房拆除及增設鋼板樁變更影響工期分析‧‧‧』第⑵點項下已載明,同意將節點5~變更設計後增設鋼板樁作業打設工期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算,工期核定為三十九工作天,推算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九六日曆天)完成。原節點5~受影響時間為七十九日曆天(=296-217),本會認為節點5~作業因變更設計影響工期而辦理工期展延,係非原告因素所致,倘有原告因素致工期展延,依系爭承攬契約規定被告不會同意辦理。故節點5~作業因變更設計影響工期而辦理工期展延部分,被告已核定為七十九日曆天,超過六十五日曆天,故無『漏未扣除系爭鑑定報告第二十五頁第十行以下因原告自行延誤致可歸責於原告之六十五個日曆天工期』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㈤宗第二頁正反面),從而水利署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②、有關系爭工程因節點~右岸排水工程受變更設計而影響工期部分: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見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十一至十三頁):
1、節點~「右岸排水工程(0k+060~0k+340)」因受節點5~「右岸懸臂式擋水牆(0k+060~0k+200)」施工項目變更設計,增設臨時擋土措施鋼板樁等之影響,全部無法施工,而須延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三0四日曆天)始可開始施工。
2、節點~「右岸排水工程(0k+060~0k+340)」及節點~」右岸排水工程(0k+340~0k+500)」施工項目,因受下列變更設計之影響無法施工:
⒈右岸防汛道路(0k+060~0k+310)路面高程降低。
⒉路燈基礎與U溝共構、補繪右岸邊溝配筋圖及增設邊溝護欄等。
3、右岸樁號(0k+060~0k+310)間防汛道路之原設計高程,因高於臨近房屋基地,影響居民進出,故擬變更降低其高程並配合修正側溝及上部擋土牆尺寸。該項目變更設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辦理現場會勘,而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依會勘結論辦理,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三五九日曆天)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圖。
4、另查經濟部水利署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辦理修正施工(變更設計)會勘紀錄中:會勘項目二、圖號E-1.06路燈基礎與U溝詳圖中排水溝斷面擬修正為cm以利上下游銜接;會勘項目四、擬增繪右岸邊溝配筋圖(因原設計漏繪右岸邊溝配筋圖)。該等項目變更設計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依會勘結論辦理,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四二一日曆天)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正式頒圖。
5、針對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展延工期審查意見表中,監造單位對節點~及節點~作業受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分析時,依路燈基礎及護欄變更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會勘查核,監造單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檢送側溝護欄變更圖說予廠商,故無路燈座段自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第四百日曆天)起可施工之論述,其疑義如下:
⒈世曦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三日()KS柴港中正第176號所
檢附之路面邊溝護欄範圍及圖說,其圖名為「路邊U溝及暗溝詳圖(圖號D-04)」,該圖面上標示變更設計部分版次四,經查版次四修正依據為經濟部水利署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而該次修正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圖,而其變更圖號為C-08、C-13~C-18設計圖,並無變更修正圖號D-04。
⒉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水六工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所頒變更設計圖之「路邊U溝及暗溝詳圖(圖號D-04)」中,變更設計部分標示版次六,並註記下列資料:
┌──┬───┬─────────────────┐│版次│日期│修正摘要│├──┼───┼─────────────────┤│2│97.10│依據經濟部水利署97.10.07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6│98.03│依據經濟部水利署98.03.02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由該「路邊U溝及暗溝詳圖(圖號D-04)」修正資料顯示,亦無版次四之存在(僅有版次二與版次六);故監造單位引用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檢送側溝護欄變更設計圖(圖號D-04版次四)為計算基礎,自無立論之依據。
⒊依經濟部水利署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辦理之修正施工(變更
設計)會勘紀錄顯示,第四項會勘內容為據設計監造單位說明,「原設計漏繪右岸邊溝配筋圖,故擬增繪右岸邊溝配筋圖」,據此右岸邊溝漏繪配筋圖,故右岸排水工程於邊溝配筋圖頒圖前,亦無法施工。
⒋世曦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三日()KS柴港中正第176號檢
附為「路面邊溝護欄範圍及圖說」,並未涉及「路燈基礎與U溝共構」,該路燈基礎與U溝共構詳圖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圖之圖名「路燈燈桿安裝詳圖及埋設地下管線斷面圖(圖號E-1.06)」中,故自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算可施工日之述係屬不合宜。
6、綜合上述,節點~「右岸排水工程(Ok+60~Ok+340)」及節點~「右岸排水工程(Ok+340~Ok+500)」施工項目,因受防汛道路高程調整與路燈基礎與U溝共構斷面修正等變更設計之影響無法施工;前者防汛道路變更設計直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三五九日曆天)頒圖,而後者路燈基礎與U溝共構變更設計則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四二一日曆天)頒圖,故由後者控制工期展延之計算日。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展延工期第八條第七項辦理變更設計案,工務處理程序未完成影響工期者,以機關奉准文件送達廠商之次日起第三天為工期計算日期,廠商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收文,故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四二五日曆天)起算工期,故因工務處理程序未完成影響工期425-304=121日曆天(八十五工作天)。
、公程會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㈣宗第十八至十九頁反面):
1、有關節點~「右岸排水工程(0K+060~340)」與節點~「右岸排水工程(0K+340~500)」兩要徑作業,屬節點5~「右岸懸臂式擋水牆(0K+060~200)」之後續作業,因節點5~變更設計經前項計算展延工期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九七日曆天)完成,故應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九八日曆天)開始起算工期。另檢視監工日報記載當日工程進行工項情況,其前置作業之擋水牆之實際完成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一日(第三九七日曆天),故即使監造單位先以九十七年十月一日()KS柴港中正第120號書函頒布路燈基礎與U型溝共構之變更詳圖,仍尚有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前置作業未完成)而無法施作。另查該圖標示路燈基礎與U型溝共構段全寬為一百公分,扣除二側溝牆厚度各為三十公分,溝寬應為四十公分,惟誤植為五十公分。
2、經查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北水工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頒布圖號C-08變更設計圖,係將圖示0K+060~300之右岸道路高程配合鄰近房屋基地降低五~三十公分,原告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樺園工字第98033號函僅就「防汛道路高程降低後,其道路側溝之渠底是否隨之降低,請監造單位儘速指示,以憑辦理,俾免影響工進」,並未函請被告澄釋前述溝寬誤植,監造單位九十八年三月三日()KS柴港中正第176號書函所檢送D-04「路邊U溝及暗溝詳圖」,於該圖之剖面A標示溝牆高度由一百公分漸變至七十公分,即為回應原告渠底高程不變,但因應路面最深降低三十公分,故溝牆需由高度一百公分調整漸變至七十公分。
3、上揭因渠底高程已確認未改變,原告於接獲監造單位澄清函後,即應自行按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函文內容辦理,俾免影響工進,並按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以翌日(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為起算日期,因U型溝全寬(一百公分)、兩側溝壁寬度皆為三十公分及渠底高程不變,亦不影響系爭工程全線U型溝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按全寬一百公分開挖施工之進行,此可由監工日報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記載「右岸0K+075~0K+105U溝開挖整地」證之,另因該兩項要徑作業攸關完工日期,亟需原告積極趕辦,惟由監工日報九十八年八月四~五日記載進行「U溝0K+495~500牆身」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三十日均記載「右岸路燈基座頂板鋼筋改善」可知,尚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延誤要徑作業之進行。
4、經分別檢視監造單位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及被告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別頒布之D-04變更設計圖,所標示據以施工之造型及尺度均為相同,以前者所頒變更設計圖先行施工,並不致有抵觸後者情形產生。
5、綜上,節點~及節點~由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第四百日曆天)起算,加計所需施工時間六十六工作天(44+22),推算該項至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第四九八日曆天)完成(含週休假日二十天、國定假日一天、民俗假日二天、預估降雨日九天),展延工期則由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九八日曆天)計算至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第四九八日曆天)即二0一日曆天,扣除該期間不計工作天六十三天(含週休假日四十二天、國定假日二天、民俗假日五天、除夕順延一天、預估降雨日十三天),共一三八工作天,扣除原預定進度六十六工作天後,合理之展延工期為七十二工作天。
、本院認定:
1、土木技師公會係以節點~「右岸排水工程(0K+060~340)」與節點~「右岸排水工程(0K+340~500)」兩要徑作業,因施工項目變更設計,增設臨時擋土措施鋼板樁、右岸防汛道路(0k+060~0k+310)路面高程降低、路燈基礎與U溝共構、補繪右岸邊溝配筋圖,及增設邊溝護欄等因素,致樺園公司無法施工,而認影響工期八十五工作天,惟公程會則認系爭工程雖有變更設計等因素,然監造單位澄清上開渠底高程確認未改變後,樺園公司本應按圖施作,並按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以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為起算日期,且U型溝全寬(一百公分)、兩側溝壁寬度皆為三十公分,及渠底高程不變,亦不影響系爭工程全線U型溝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按全寬一百公分開挖施工之進行,此亦可由監工日報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記載:「右岸0K+075~0K+105U溝開挖整地」等語即明,故公程會因而認此部分之合理展延工期,為七十二天,是本院認公程會既已斟酌樺園公司上開延誤要徑作業進行之因素,而扣除此部分期日,較為合理,從而樺園公司此部分之合理展延工期,為七十二工作天。
2、至水利署辯稱:公程會鑑定意見漏未扣除可歸責於樺園公司之工期情形等語,公程會就此部分說明:「‧‧‧該鑑定書第二十九頁倒數第九行以下載有『有關節點~〈右岸排水工程(0K+060~340)〉‧‧‧屬節點5~『右岸懸臂式擋水牆(0K+060~200)』之後續作業,因節點5~變更設計經前項計算展延工期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九七日曆天)完成,故應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九八日曆天)開始起算工期。另檢視監工日報記載當日工程進行工項情況,其前置作業之擋水牆之實際完成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一日(第三九七日曆天),故即使監造單位先以九十七年十月一日()KS柴港中正第120號書函頒布路燈基礎與U型溝共構之變更詳圖,仍尚有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前置作業未完成)而無法施作』。編號07-010鑑定書第二十九頁倒數第五行、第三十一頁第七行以下所載,依本會下列分析,無須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之規定展延工期予原告。㈠鑑定書附件一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審查意見表』項次3之『監造單位審查意見』欄『節點~及~作業受變更影響工期分析‧‧‧』項下已載明,同意將節點~作業於變更設計頒圖(九十八年三月三日)隔日(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第四百日曆天)為該作業開始時間,亦較監工日報記載其前置作業節點5~作業之實際完成日期九十八年三月一日(第三九七日曆天)為後。㈡鑑定書第三十一頁第六行以下所載『另因該兩項要徑作業攸關完工日期,亟需原告積極趕辦,惟由監工日報九十八年八月四~五日記載進行〈U溝0K+495~500牆身〉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三十日均記載〈右岸路燈基座頂板鋼筋改善〉可知,尚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延誤要徑作業之進行』,故此時已無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而申請展延工期之理由,要徑作業進度落後,屬原告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㈤宗第二頁反面至三頁反面),是公程會已斟酌樺園公司上開延誤要徑作業進行之因素,而扣除此部分期日,從而水利署上開抗辯,要不足取。
③、有關系爭工程因水溝增設護欄工程而影響工期部分: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見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十三至十四頁):
1、查經濟部水利署「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細部設計圖(九十六年十一月)之「設計圖目錄(圖號GE-0l)」顯示,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將其區分為六個部分,分別為:C路工(圖號C-0l~C-29)、GT擋土工程(圖號GT-01~GT-07)、S結構工程(圖號S-01~S-10,SM-0l~SM-03)、D排水工程(圖號D-01~D-ll等)、E電氣工程(圖號E-l.01~E-
l.06)及L綠化工程(圖號L-0l~L-12),故其由設計圖圖號之第一個英文字母,即可明確區分係屬何種工程。
2、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變更設計圖,其中有關護欄施作範圍暨護欄詳圖係標繪於「路邊U溝及暗溝詳圖(圖號D-04)」,依前述設計單位設計圖說分類原則,因水溝增設護欄係由溝壁延伸,且繪製於UAL型溝詳圖中(圖號D-04),故屬排水工程之工項,其包含於節點~「右岸排水工程(0K+060~0K+340)」、節點~「右岸排水工程(0K+340~0K+500)」施工項目,屬要徑路線。
3、經檢視「路邊U溝及暗溝詳圖」,其護欄施作範圖為:0K+060~0K+070、0K+210~0K+370、0K+400~0K+440、0K+460~0K+490,護欄施作於懸臂擋土牆牆頂邊溝之延伸段(高度H=100cm、長度L=100cm、寬度W=20cm)間隔cm一處,施作範區總計240m(護欄數量:240m/1.5m=160座)。因護欄並非連續施作,其鋼筋綁紮加工、模板切割組立等工序較繁雜,且需重覆分割組立一六0座;據此承包商以邊溝鋼筋延伸一天、鋼筋綁紮組立一天、模板切割組立二‧五天、混凝土澆置0‧五天,計申請展延工期五工作天。
4、檢視監造單位「監工日報」其工程進行情況紀錄資料顯示,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十六、十八、十九日進行右岸護欄鋼筋綁紮,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二十四日進行右岸護欄模板施作,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進行U溝護欄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二十二座,九十八年九月二日進行U溝護欄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二十九座,九十八年九月三、四、五、六日進行U溝護欄施作。其中紀錄水溝護欄施作項目之天數計十二日,假設護欄使用的人員機具佔該工作日之﹪估算,則護欄項目換算工期=12天%=6天;據此承商請求展延工期五天,應屬合宜。
5、綜合上述,因變更設計致水溝增設護欄工項屬於節點~「右岸排水工程(0K+060~0K+340)、節點~「右岸排水工程(0K+340~0K+500)」之要徑路線,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展延工期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及上述核算其工期展延五工作天應屬合理。
、公程會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二十頁正反面):
1、經查監造單位九十八年三月三日()KS柴港中正第176號書函所檢送D-04「路邊U溝及暗溝詳圖」中,已包括邊溝護欄詳圖及施作範圍,不致造成節點~或~等排水工程要徑作業無法開始進行,另以其位處於道路最外側U型溝之溝蓋板上方,並無關連之後續作業,且只要如期完成各段護欄下方道路側溝,可與後續任一作業並行施工。另由九十八年八月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一日及九十八年九月二~六日等天數之監工日報記載當日工程進行工項驗證,並未造成全部工程或後續節點~或節點~要徑作業無法進行。
2、由以上分析,因側溝增設護欄項目依施工網狀圖分析,並未影響要徑作業,無需展延工期,故原告依契約規定申請展延工期五工作天,為無理由。
、本院認定:樺園公司雖主張依施工網狀圖分析新增之水溝護欄工作項目,會影響施工要徑,然樺園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影響施工情事,且公程會亦認增設水溝護欄不會影響樺園公司工程進行,從而樺園公司此部分主張之合理展延工期五工作天,難認可採。
④、有關系爭工程因增加餘土整平而影響工期部分: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見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十五至十七頁):
1、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展延工期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如下:
┌────────┬─────────────────┐│無法施工原因│分析計算原則│├────────┼─────────────────┤│㈥變更設計增加工│⒈所增加之項目及性質與原契約雷同者││程項目及數量。│,依所增加工作數量比例核算需增工│││期日數(依施工網圖分析原工作項目│││之工作天後核算)。│││⒉如屬新增項目者,則與廠商協議合理│││工期(按新增工作項目、數量及實需│││施工程序,分析需增之工作天)。│││⒊前述增加之項目屬原契約項目或新增│││項目均依施工網狀圖分析,確屬影響│││要徑路線後,依前述計算原則核算實│││際展延工作天。│└────────┴─────────────────┘依上述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規定,不論「餘土整平」係屬新增項目亦或屬原契約項目增加工作數量,均須依施工網狀圖分析確屬要徑路線,方可核算展延工作天。亦即依系爭工程原核定施工進度網狀圖,若「餘土整平」工項屬節點4~「挖填方及擋土工程」施工項目之併行工項,則因非屬要徑路線且該項目並未因增加施工天數(七天),而替代成為要徑路線,故無法展延工期;但若「餘土整平」工項屬節點~「場地整理」施工項目之工項,則因該施工項目屬要徑路線,故適用前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依分析計算原則核算實際展延工作天。
2、查經濟部水利署「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之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中可知,項次壹.一.3「區外借土」工程項目其原合約數量六七二m3,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數量六七二m3,第二次變更設計減少六七二m3變更後數量為0m3,而第三次變更設計其數量亦為0m3。
3、另查變更設計工程數量計算表之表(乙-1)土方計算表中,項次十八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為「區外借土」數量由六七二m3修正為二二二四m3;而第三次變更設計時,該項次項目名稱卻由「區外借土」修改為「剩餘土」,且其數量亦由二二二四m3修正為五七五m3(即剩餘土五七五m3)。亦即依原契約系爭工程尚需區外借土六七二m3無剩餘土石;然因變更設計之影響(如防汛道路高程降低等),致使借土數量減為0m3,而剩餘土數量卻增為五七五m3,以致衍生「餘土整平」工項之發生。
4、而「餘土整平」工項究竟應屬節點4~「挖填方及擋土工程」施工項目之併行作業,或應歸屬於節點~「場地整理」施工項目?端視該餘土整平之剩餘土方數量係由哪些施工項目造成而定。依「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修正施工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變更設計工程數量計算表之表(乙-1)土方計算表顯示,該剩餘土係包含各橫斷面剖面(表甲-1)、結構單元(面版、欄杆牆、景觀擋土牆、懸臂擋土牆、擋水牆、防汛花台等)、排水單元(路邊U溝、農田U溝、管涵、集水井等)、全套管及預壘樁開挖等施工項目之餘方。
5、綜合前述,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剩餘土五七五m3,係由0K+000~0K+500橫斷面剖面挖填方、結構工程、排水工程等之餘方,故必須在各工項(包括懸臂擋土牆、擋水牆、防汛花台、排水溝、管涵集水井、路基填築及修坡等)全部完成後,才會有五七五m3的剩餘土數量,可供於左岸邊坡堤後整平。據此研判「餘土整平」工項應非屬節點4~「挖填方及擋土工程」施工項目,應屬於節點~「場地整理」施工項目之新增工項較為合宜。
6、依監造單位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KS柴港字第00000000號函示,將餘土於左岸邊坡0k+000~0k+482堤後坡現況整平,平均填築厚度約十八‧五cm;另於第二次修正預算內容明細表項次(左岸0k+010~0k+435)修正原因說明,因左岸防汛欄杆邊坡為土坡,經設計單位邊坡穩定分析結果認有安全疑慮,然於此邊坡存在安全疑慮之範圍,進行餘土整平時其夯實更須謹慎確實,以避免淺層土坡滑動破壞。
7、依據施工日報表所載左岸餘土回填採用PC-200型挖土機進行,茲將該型號挖土機施工機具工作量分析如下:
⒈挖土機每回挖掘作業時間約一分鐘,而餘土整平除一般挖
掘作業外,尚需整平夯實故其每斗之循環時間以一‧五分鐘計。
⒉PC-200型挖土機每挖斗容量約0‧八m3,以%裝載率計算0‧四m3。
⒊挖土機所挖土石方體積脹縮係數f值=0‧八(普通土挖鬆)。
⒋挖土機作業時間k值=0‧八五(普通土)。
⒌挖土機開挖深度與吊桿旋轉角之校正因素R值=一‧0(旋轉角75°~120°)。
⒍挖土機工作時須配合修整坡面及移動挖土位置,故每小時
按實際工作四十五分鐘計算(即工作效率E=0.75=45/60計算),其作業工率約回/小時。挖土機每斗裝載土石量0‧4m3,吊桿旋轉角介於75°~120°,其每小時挖土工作量W=0.4(45/1.5)fkR=0.4(45/1.5)0.80.851.0=8.16m3/hr每日挖填土石量=8.16m3/hr8hr=65.28m3。
故前開剩餘土數量於堤後整平所須工作天=575m3/65.28m3=8.8天。
8、綜上所述,變更設計所致之餘土整平,屬於節點~「場地整理」施工項目之要徑路線,依前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及施工機具工作量分析成果顯示,承商申請展延工期七工作天,應屬合理。
、公程會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
1、有關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出,第二次修正預算內容明細表項次(左岸0K+010~435)防汛欄杆邊坡有安全疑慮之範圍,本會業以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貴院轉當事人釐清,經被告於民事陳報㈣狀十六項說明如下:里程0K+010~435防汛欄杆邊坡係指左岸堤前坡,故與左岸堤後坡里程0K+000~482回填整平並不相同。
2、參閱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L-04~06「左岸堤頂植栽平面圖㈠~㈢」,左岸堤後坡尚包括種植阿勃勒、台灣欒樹等喬木及草花綠化噴植等綠化工程,按正常工序,該處邊坡應先進行餘土整平施工,後續再種植喬木及「噴植草種(草花)」,以避免破壞已噴植草種,應非屬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內工程末期之「場地整理」範疇,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研判「餘土整平」工項應不屬節點4~「挖填方及擋土工程」非要徑作業,應屬於節點~「場地整理」要徑作業之論述不妥適。
3、經查閱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數量計算表,按表(乙-1)土方計算,剩餘土=挖方-填方-回填方=575m3,惟查第二次變更設計表(乙-1)土方計算中挖方-填方-回填方=2224m3(但項目誤植為區外借土),即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剩餘土數量已減少,並將其列入項次壹-2「挖填土」以達挖填平衡,其後監造單位另以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KS柴港字第00000000號函頒「剩餘土方填築示意圖」,按正常施工進度,右岸已進行節點~「級配粒料底層及瀝青混凝土面層」要徑作業,且路基開挖回填已完成,按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乙-1)土方計算,右岸工區挖方四0五m3、填方五一四八m3、回填方五一二八m3,即右岸路基已無開挖剩餘土,不致受剩餘土回填未完成前需於右岸暫屯土方或於左岸堤後坡併行施工,而影響節點~要徑作業。
4、綜上1~3,左岸堤後坡填土整平增加「挖填土」數量,依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分析,並未影響要徑作業,無需展延工期,故原告依契約規定申請展延工期七工作天,為無理由。
、本院認定:
1、依樺園公司所提出之第一次展延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所示(見原審卷第㈣宗第八十四頁),可知該作業係樺園公司自行將之列於節點4~「挖填方及擋土工程」作業,自屬併行作業,並非屬要徑,自不影響工期。
2、又依就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之監工日報(見原審卷第㈣宗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於工程進行情況欄記載之工作項目,均顯示當時已進行餘土處理「左岸堤後坡填土整平」,且與預定進度網狀圖節點~「左岸綠化工程」、節點~「防汛花台及欄杆」‧‧‧等其他工項為併行作業(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十一頁),是依監工日報於工程進行情況欄所顯示之工作項目「工地整理」,實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開始進行(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五十一頁反面),則依預定進度網狀圖於道路路基完成時,挖方部分應已全部完成,後續級配粒料、瀝青混凝土面層施作時,樺園公司應可進行餘土處理,可以併行作業,自非屬「場地整理」之要徑作業,是公程會就此部分所為之鑑定意見,尚屬可採,從而樺園公司此部分主張之合理展延工期七工作天,難謂可取。
⑤、有關系爭工程因水利署辦理施工查核而影響工期部分: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見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十八至十九頁):
1、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展延工期第八條第二十六項規定如下:
┌────────┬─────────────────┐│無法施工原因│分析計算原則│├────────┼─────────────────┤│機關辦理工程觀│每次給予工期一日或經工地工程司認可││摩、工程施工查核│並填列於監工日報之天數。││或廠商施工評鑑等│││相關須廠商配合辦│││理事項者,致影響│││工程施工者。││└────────┴─────────────────┘
2、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分別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承商,訂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進行工程督導,請廠商備妥品管組織、品質計畫、施工自主檢查表、施工計畫、施工進度管理、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施工日誌等相關文件;並於督導前先行簡報,同時要求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安衛管理人員於督導時會同,而隨函檢附督導行程表之時程規劃為八時三十分~九十三十分(工地)至十五時三十分(督導行程結束)。
3、因機關辦理施工督導查核時,承商須先準備相關文件計畫、準備場地、製作簡報資料等,又查核當日相關人員均須配合會同督導,且施工督導查核時間達七小時,應足以影響工程施工之正常進行,故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展延工期第八條第二十六項分析計算原則規定,每次督導查核給予工期展延一工作天,應屬合宜。
4、系爭工程因工程督導查核致影響施工其工期展延天數區分如下:
⒈若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由承商樺園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施工日報表」之紀錄事項中備註本日竣工,且無該日期後之施工日報表。
據此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進行之工程督導品質稽查,已無施工條件可影響,該次督導應不予展延工作天;故僅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督導查核可計展延工期一工作天。
⒉若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自監造單
位世曦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監工日報」之工程進行情況紀錄工地整理,則因兩次工程督導查核,均影響工程施工之正常進行,應各給予展延工期一工作天,故計展延工期二工作天係屬合理。
、公程會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二十三頁反面至二十四頁):
1、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與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系爭工程接受被告第六河川局施工督導小組施工督導之展延工期計算,應按系爭承攬契約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第八點第二十六項:「機關辦理工程觀摩、工程施工查核或廠商施工評鑑等相關須廠商配合辦理事項者,致影響工程施工者。」之分析計算原則「每次給予工期一日或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並填列於監工日報之天數。」若否,則不應核給工期。
2、依監工日報記載,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之工程進行「花台沃土回填」與「入口廣場樓梯鋼筋綁紮」等兩項作業,其係接續前一日(八日)之「花台沃土回填」與「入口廣場便道整理」等兩項作業,應無具體影響工程施工情形,不應核給工期。另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施工督導,該日工作項目為「工地整理」作業,其前一天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工作項目為「斬石子改善」作業,其後一天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工作項目為「工地整理」等作業,其後兩天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工作項目為「右岸字碑位置放樣」作業,由上述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工作項目可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辦理施工督導作業無明確影響現場要徑作業。
3、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未述明施工查核當日及前一日工作項目之連貫性,有否影響現場施工作業,即逕行認定工期展延為合宜,由上述第②項之監工日報記載,上開二天原告仍正常施作;並無影響工程施工之情形,與鑑定報告引用「足以影響工程施工之正常進行。」要件不符。
4、綜合第1~3項所述,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與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等兩工作天機關辦理工程施工查核,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二工作天,為無理由。
、本院認定:依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展延工期第八條第二十六項規定:「無法施工原因:機關辦理工程觀摩、工程施工查核或廠商施工評鑑等相關須廠商配合辦理事項者,致影響工程施工者。分析計算原則:每次給予工期一日或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並填列於監工日報之天數。」等語,是依上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可知因工程施工查核,每次可以給予工期一日或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並填列於監工日報之天數,必須因工程施工查核致影響工程施工,方可展延工期,而樺園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水利署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與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理施工查核時,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從而樺園公司此部分主張之合理展延工期二工作天,尚難可採。
⑥、有關系爭工程因莫拉克颱風(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而影響工期部分: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見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十九至二十頁):
1、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展延工期第八條第十六項規定如下:
┌────────┬─────────────────┐│無法施工原因│分析計算原則│├────────┼─────────────────┤│颱風、水位暴漲│⒈按實際受影響日數計列。││、大浪或地震致全│⒉應附氣象、水文(如水位)等有關資││致全部工程或要徑│料或照片佐證或工地工程司認可並填││作業不能進行者。│列於監工日報中。│└────────┴─────────────────┘
2、本案工程施工期間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八月九日遭逢中度颱風莫拉克侵襲,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所發布之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資料顯示,工址位置之行政區域臺南市與臺南縣於八月七日均為停止辦公停止上課,而八月八日、九日亦已達停止辦公及上課標準。
3、檢視工地工程司(世曦公司)填具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星期五)監工日報顯示,其於工程進行情況欄內註記:「受莫拉克颱風豪雨影響未出工」,另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星期六)、九十八年八月九日(星期日)兩日,工程進行情況欄內亦同樣註記:「受莫拉克颱風豪雨影響未出工」。
4、依前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第八條第十六項之分析計算原則,因工地工程司已認可並填列於監工日報中,己符合該項次展延工期之規定要件。據此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星期五)之工作天,因受颱風豪雨影響,該日應不計列工期,故承商申請展延工期一工作天係屬合理。
、公程會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二十四頁反面至二十五頁):
經查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莫拉克颱風發生時,已逾被告核定竣工期限,應按系爭承攬契約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每逾限一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但所逾竣工期限中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屬廠商之事由時,其無法工作之日數,經機關認定者得扣除之。」辦理。
由上第1~3項所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主張莫拉克颱風應展延一工作天,雖符合契約展延工期規定,惟已逾被告核定竣工期限,與系爭承攬契約相關規定不符合;惟可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扣除逾期違約金計算日數一天。
、本院認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至同年月九日遭逢莫拉克颱風侵襲,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所發布之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資料顯示,系爭工程工址位置之行政區域臺南市與臺南縣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均為停止上班、上課,而世曦公司所填具是日(星期五)監工日報,於工程進行情況欄內亦註記:「受莫拉克颱風豪雨影響未出工。」等語(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二冊J-),應屬不可抗力之情形(與下述預估雨天不同)是本院認土木技師公會認樺園公司因上開因素,自得展延工期,應屬合理,從而樺園公司此部分之合理展延工期,為一工作天。
⑵、基上,樺園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因①節點5~右岸懸
臂式擋水牆作業受鄰房延遲拆除與增設鋼板樁變更設計而得展延工期五十九工作天;②節點~右岸排水工程受變更設計而得展延工期七十二工作天;③莫拉克颱風而得展延工期一工作天,故樺園公司就系爭工程自得展延工期一三二工作天(計算式:59天+72天+1天=132天)。又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六0六日曆天),已如上述,而樺園公司得展延工期一三二工作天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五六七日曆天),則樺園公司就系爭工程已逾期三十九日曆天(=606-567),再將此逾期日曆天數換算為工作天數(即扣除不計工作天數:①週休例假日:七天;②國定例假日:一天;③預估降雨日:五天;④颱風停班日:一天),則樺園公司就系爭工程已逾期二十五工作天(計算式:39天-7天-1天-5天-1天=25天,見原審卷第㈤宗第五頁正反面)。
⑶、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十六條約定:「廠商如未依照本契約規
定期限竣工,每逾限一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逾期違約金總額不逾工程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且不計入第五十二條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頁),是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如逾期未完工,則約定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而此逾期違約金應屬約定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是水利署認為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應不可採。又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既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則課以該違約金是否相當,自應依水利署實際上所受損失為衡量之標準,並審酌樺園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程度而定。經查,水利署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民事答辯㈣狀,陳稱:「相關逾期違約金依契約規定,每日依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故若工程費法院判決有異動時,則請求逾期違約金依判決結果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本院卷第㈡宗第九十七頁),且水利署復未就其究受有何損害等節,而為具體證明,則水利署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自得對樺園公司請求二十五日之逾期違約金249萬8195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125日=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審衡量上開所列之一切情狀,認應酌減二分之一即124萬9098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元2=0000000元),經酌減後,水利署應依系爭工程契約課處樺園公司逾期違約金部分,應退還樺園公司314萬7725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從而樺園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上數額之請求等語,應屬可採。
②、另樺園公司就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實際進度累計
百分之九十‧四一,此為水利署所不爭執,並有施工日報表附卷可查(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二冊J-),是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及樺園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為一部分履行,認樺園公司就系爭工程既已為一部履行者,則依上開說明,自得比照水利署因此所受利益而酌減其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從而水利署就系爭工程得向樺園公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23萬9577元(計算式:0000000元〈100%-90.41%〉=239577元)。再原審法院認樺園公司於上開逾期期間已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九十‧三四(實為百分之九十‧四一),而認樺園公司所逾期之二十五日,對社會經濟之產值影響尚屬不高,而認逾期二十五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應課以249萬8195元,並衡量一切情狀後,予以酌減二分之一即124萬9098元等情,固非無見,然原審法院未慮及樺園公司就系爭工程業已履行百分之九十‧四一,自得比照水利署因此所受利益而酌減其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雖有未恰,惟因樺園公司復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㈠宗第四頁反面、六十頁反面),則基於辯論及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附此說明。
③、至水利署辯稱:依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五條、第八條、第十
一條之規定,可延展工期除非有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須不可歸責於廠商為要件,而依公程會之鑑定報告,其所扣除受氣候影響不能工作之日曆天,係以預估降雨日五天計,然實際降雨日僅有九月五日為不計工作天外,其餘四天則無降雨而未受氣候影響,因此不計工作天數,應為九天,而非十三天,從而系爭工程逾期日數為三十工作天,而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為二十九工作天等語,惟查,依水利署所提出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統一辦理各種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廠商訂約時應參照招標文件所附之預定進度表及契約相關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規定及現場實際之施工動線、施工機具、人力之配置‧‧‧並依照本注意事項附表一、附表二,分別計算不工作之休息日及預估降雨日數,填列於工程預定進度表內,並附於契約書內作為施工計畫核准前管控工期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八八頁),是依上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關降雨日數之計算,係以預估降雨日數,而非實際降雨日數,且若以實際降雨日數計算,則水利署對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核准與否,亦將難以評估,並難據以控管工期,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為上開約定,自應受其拘束,從而水利署上開所辯,顯與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又縱認樺園公司已逾期二十九工作天,而水利署得請求二十九日之逾期違約金,然即使增加四日之逾期違約金,亦不能使水利署獲得更有利之判決。
㈢、樺園公司得否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請求水利署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又預壘樁試驗費是否為系爭工程所漏列之項目?樺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原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惟因展延工期而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竣工,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水利署給付:⑴系爭工程契約後附詳細價目表:①項次壹、七、「材料堆置所租用費」,增加工程費3萬3108元。②項次貳、二十一「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增加工程費5298元。③項次
壹、二、8「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增加工程費4萬9657元;合計8萬8063元。⑵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之部分,增加工程費如下:①項次壹、七、2「防汛保護措施」,增加2萬1554元。②項次壹、
七、5「臨時安全擋土設施」,增加1萬6620元。③項次壹、七、6「臨時抽排水設施」,增加15萬3736元。④項次壹、七、8「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台」,增加22萬9305元。
⑤項次貳、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增加8萬2581元。
⑥項次貳、二十四「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增加1215元。
⑦項次參、二「洗車沖洗費(含水費)」,應增加1萬6620元。⑧項次參、○○○區○○○道路維護清理(含灑水)」,增加9萬0489元。⑨項次肆、一「品管費」,增加34萬476元;合計100萬226元。⑶工期增加而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如下:①工地人員薪資115萬3787元。②工務所租金4萬1008元。③工務所水費2727元。④工務所電費1萬8083元。⑤工務所員工勞健保費9萬0980元。⑥工務所電話費5萬2525元。
⑦工務所員工使用油料費5萬2185元。⑧工務所什支4萬0272元;合計145萬1567元。⑷漏列工程項目「預壘樁試體方塊試驗」費用部分,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471章預壘椿第1.6.2強度試驗規定每支椿應製作方塊試體二組,每組至少三個,以測定抗壓強度。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試驗費」,並未編列該試驗項目,應屬契約漏列工程項目。「預壘樁試體方塊試驗」共計六七三八組,樺園公司支出試驗費44萬6049元,合計292萬6788元等語,此為水利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茲就樺園公司所主張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各項工程費用,分
別就土木技師公會與公程會之鑑定意見,及本院認定之理由,說明如下:
①、關於材料堆置所租用費、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費用部分: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見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
1、依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之原核定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顯示,節點1~「假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及品質管制作業」施工項目之施作期間為開工(起點)→完工(迄點),亦即工期展延期間該施工項目仍得持續進行直到完工為止。經查合約詳細價目表,材料堆置所租用費歸於「假設工程費」,而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歸於「勞工安全衛生費」,且其編制單位分為〝月〞及〝人月〞均與時間相關聯,故工期展延階段應加計額外費用。依工程契約第七條規定竣工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三六五日曆天),惟因變更設計工期展延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竣工(第五九八日曆天),工期增加約七‧七個月(000-000=233/30=7.76)。
2、「材料堆置所租用費」增加費用=4637(元/月)7.7(月)1.05=37490元。
3、「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增加費用=742(元/月)7.7(月)1.05=5999元。
、公程會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二十五頁反面):
1、因原告若租地堆置材料,租借使用期間,遇有施工障礙被迫全部或部分停工時,施工障礙排除時間無法預估,場地租用會持續進行,不會因停工而停止租借,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七.「材料堆置所租用費」工程項目編列八個月數量,實務上場地租借費用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故本項目若因工期展延致增加費用計算方式,本會認為材料堆置場所自租用時間起算至租用時間結束之租用時間,扣減原契約數量八個月,乘以契約單價,再加加值營業稅,此即為可請求之金額。但該增加月數不可超過被告核定之工期展延天數。
2、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第貳.二十一「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項目編列〝人月〞數量;系爭工程原核定工期近一年(即十二個月)。本會認為因工期展延而增加該項目費用可依比例審核給付,即將原契約工期天數加上被告核定工期展延天數之和,折算為以〝月〞為單位,扣減原契約十二個人月,乘以契約單價,再加加值營業稅,此即為可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依常情因工期增加,樺園公司材料堆置租用場所之費用及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之費用勢必增加,上開兩鑑定報告意見亦均認為會增加費用。惟增加之費用應如何計算,本院認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較為清楚,故採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然因樺園公司同時期在系爭工地有其他三項工程進行(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三三八至三四0頁),上開所需費用必然發生重疊,且經證人即樺園公司前工務經理 陳仁昌 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並證稱:「‧‧‧公司有承租一個場地,由四個工程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三頁反面),且樺園公司對上開證詞亦稱「(法官問:證人稱材料堆置場均為都一個,有何意見?)確實。」(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五頁),即不爭執四個工程共用一個場所,惟因無法細分每件工程實際應分擔之費用,故以平均值(除四)計算,應屬合理。系爭工程原核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完工,可展延工期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完工,已如上述,則增加工期六‧八個月(計算式:365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203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568日;568日-365日=203日、203日30日=6.8)。又依材料堆置所租用費依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一0三頁)單價為4637元,應增加費用8277元(計算式:4637元6.8月1.054=8277〈含稅〉);另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部分,業據證人陳仁昌證稱:「(法官問:有關場地的交通指揮,四個工程是否相同?或是各自管理?)四個工程各自管理。」(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三頁反面),足見有關上揭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部分,是由本件施作之工地人員自行負責,自應全額負擔,故依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一0三頁反面)單價為742元,應增加費用5298元(計算式:742元6.8月1.05=5298元),從而樺園公司請求材料堆置所租月費、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因工期增加之費用分別於8277元、5298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可取。而水利署否認,辯稱不必給付云云,應不可採。
②、關於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部分: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見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
1、查經濟部水利署「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之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中,工程項目「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係採〝一式〞計價,而該項目金額,無論是原合約、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均為6萬4180元。
2、依經濟部水利署「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之工程數量計算表
(乙)中,項次壹、二、8「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之計算式內,備註如下之說明〝一次三份約三十八次以一式計〞,據此即可推算「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之單次計價費用為6萬4180元/38次=1689(元/次)。
3、查經濟部水利署「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細部設計圖」之「觀測頻率一覽表(圖號GT-05)」中,本工程監測儀器包括:土中傾度管、水位觀測井、建築物傾斜計、建築物沉陷點及地表沉陷點等(詳圖號GT-06監測系統配置示意圖);其建造期間之觀測頻率A(頻率A為最低之監測頻率),除水位觀測井為每周二次外,其餘均為每周一次。
4、由原核定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顯示,節點2~「鄰房鑑定、儀器監測與安全研判」施工項目之作業期間為準備作業後(起點)→完工(訖點);另查經濟部水利署「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細部設計圖」之「監測系統一般說明圖(圖號GT-02)」中,其繪製之建議監測流程圖顯示〝本工程完成→監測結束〞。是以,工期展延階段其監測作業仍須持續進行直到完工為止,故因變更設計工期展延部分,仍應增加監測儀器觀測暨安全研判分析報告費用,方屬合理。
5、依前述本案竣工日期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增加之工期共二三三天,其應增加「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用如下:233天/7(天/周)=33.29周,無條件進位取三十四周,34周l(次/周)l689(元/次)=57426元(未稅)。故工期展延增加監測安全分析報告費用=57426元1.05=60297元(含稅)。
、公程會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二十六頁正反面):
1、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二.3~7項編列系爭工程各監測儀器項目,而第壹.二.8為「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項目,該項目是以一式計價編列,但其有對應之單價分析表,係由「儀器監測員,240時」、「報告整理及分析,一式」、「報告印刷及裝訂,一式」及「零星工料,一式」等小項組成。
2、另系爭承攬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84章「施工安全監測」第1.1.⑴「本項工作係包括如設計圖所示開挖基地擋土支撐及鄰近之地面沉陷之監測設施及儀器或設備裝設,在施工期間作定期觀測分析‧‧‧在觀測期間應定期(每週至少一次)提出觀測分析報告,並於觀測工作完成兩週後再綜合提出總報告。」,故系爭工程監測工作係自開工至完工,包含展延工期部分,且每週應提出觀測分析報告。
3、由上述「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項目對應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各小項中,以時間為單位之項目,可能會因工期展延增加費用。
4、由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數量計算表(乙)第五頁,「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項目計算式備註說明〝一次三份約三十八次以一式計〞,即推算該項目單次計價費用為64180元/38次=1689元。
5、另由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民事陳報㈣狀第十八項(第十頁)說明「本件工程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開工,監測系統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開始觀測,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停止觀測‧‧‧」;並檢附「安全監測統計表」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安全觀測系統報告書」。由「安全監測統計表」顯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檢測初值起,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最後安全觀測,共計觀測五十八次。而原核定竣工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其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間共施做十八次,另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仍在被告核定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展延工期後之竣工期限內,故該施做時八次安全觀測額外費用係因工期展延而產生,本會認為應予貼補原告。
6、由上述可得本項目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費用=1689元/次18次1.05=31922元。
、本院認定:
1、上開兩鑑定報告均認為樺園公司可請求因增加工期所增加之此項費用,惟公程會係以樺園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實際所施作之觀測次數計算增加之費用,而本院認以此計算方式,較符合實際,自屬可採,樺園公司對此計算方式,亦未上訴表示爭執。
2、又依樺園公司所提出之安全觀測系統報告書(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二五0至二八六頁),可知於展延工期期間,樺園公司共施作二十八次(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則樺園公司得請求此項之費用,為4萬9657元(計算式:1689元/次28次1.05=49657元〈含稅〉)。從而,水利署認為此部分,不應給付云云,為不可採。
③、關於因工期展延而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所增加之工程費部分: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見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
1、經查合約詳細價目表,防汛保護措施、臨時安全擋土設施、臨時抽排水設施、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台歸於「假設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歸於「勞工安全衛生費」;另洗車沖洗○○○區○○○道路維護清理、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歸於「環境保護措施費」,而品管費則歸於「品質管制作業費」。
2、依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之原核定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顯示,節點1~「假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及品質管制作業」施工項目之施作期間為開工(起點)→完工(迄點),亦即工期展延期間該等施工項目仍得持續進行直到完工為止。故工期展延階段上述施工項目均應加計額外費用方屬合理。依工程契約第七條規定竣工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三六五日曆天),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竣工(第五九八日曆天),增加工期計二三三日曆天(598天-365天=233天),其契約工頂以一式計價部分應增加費用計算如下:
┌─┬──────────┬─┬────┬─────┐│項│內容│單│合約金額│平均每日金││次││位││額(除以││││││365天)│├─┼──────────┼─┼────┼─────┤│1│防汛保護措施│式│38490│105.5│├─┼──────────┼─┼────┼─────┤│2│臨時安全擋土設施│式│29679│81.3│├─┼──────────┼─┼────┼─────┤│3│臨時抽排水設施│式│274528│752.1│├─┼──────────┼─┼────┼─────┤│4│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式│409473│1,121.8│││台││││├─┼──────────┼─┼────┼─────┤│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式│147466│404.0│├─┼──────────┼─┼────┼─────┤│6│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式│32461│88.9│├─┼──────────┼─┼────┼─────┤│7│洗車沖洗費(含水費)│式│29679│81.3│├─┼──────────┼─┼────┼─────┤│○○○區○○○道路維護清│式│161588│442.7│││理(含灑水)││││├─┼──────────┼─┼────┼─────┤│9│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式│46373│127.0│├─┼──────────┼─┼────┼─────┤││品管費│式│677045│1854.9│├─┼──────────┼─┼────┼─────┤││以上小計(A)│││5059.5│├─┴──────────┴─┴────┴─────┤│展延工期233天所生費用=A233天1.05(含稅)=││0000000元│└─────────────────────────┘
、公程會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二十六頁反面至二十八頁反面):
1、系爭承攬契約就一式計價於施工期間如何估驗計價,並未有約定,它可依當期估驗計價現場實際施作一式計價項目內之各小項目及數量、或依當期估驗計價款與契約金額比例,或以一式計價項目契約金額每期平均值、或其他等方式,予以估驗計價請款。若有工期展延時,一式計價項目應就其施做之各工作小項目中,以時間為單位項目,有可能會有額外費用發生。
2、經查,原告主張將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以一式計價編列之十個項目,因工期展延會增加其工程費,今將該十個項目依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予以分類如下:
⒈項目有對應之單價分析表該十個項目中第一項「防汛保護
措施」與第五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有對應之單價分析表,其他八項目無單價分析表。該兩項單價分析表所列內容如下:
A「防汛保護措施」項目係由「低窪地區擋水設施,一式」
、「臨時邊坡崩坍保護費,一式」、「太空包空袋,二五0只」及「砂包空袋,五十只」等小項組成。
B「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目係由「勞工安全衛生行政管
理費,一式」、「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費,一式」、「工地安衛組織,一式」、「安衛教育訓練及演習,一式」及「意外傷害救護裝備,急救用擔架,一組」等小項組成。另於系爭承攬契約補充說明書附件十七「經濟部水利署勞工安全衛生施工規範」第三項約定「『勞工安全衛生費』項目包括管理人員人事費、防護器具設備損耗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衛生設備損耗維護費等‧‧‧。」。
⒉於詳細價目表中〝項目與說明〞欄內有括弧說明該十個項
目中第三項「臨時抽排水設施」、第四項「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台」、第七項「洗車沖洗費」及第八○○○區○○○道路維護清理」等四項於〝項目與說明〞欄內括弧說明如下:
A「臨時抽排水設施」項目係含土溝、臨時沉砂池挖掘、臨
時導水路、支幹線排水溝、RCP、點井、集水井等施工期間之泥砂及雜物清除等小項。
B「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台」項目係含施工臨時挖、填、
借土、用地租金及復舊費等。另於系爭承攬契約補充說明書第參、十三項約定「本工程若有編列『臨時道路費』之項目,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該項目之工作範圍包括:道路闢築、租地及維護等費在內。廠商應於竣工時負責修復完整或復原等。」。
C「洗車沖洗費」項目係含水費。
○○○區○○○道路維護清理」項目係含灑水費。
⒊項目於系爭承攬契約補充說明書約定該十個項目中第十項
「品管費」於系爭承攬契約補充說明書附件十五「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十一、㈡項約定「『品管費』包含:品管人員、品質管制、自主檢查、自主檢驗、文件紀錄、資料建檔、品質計畫書、品質成果報告書與其他相關品管作業等。」。
⒋項目無對應之單價分析表及未有括弧說明該十個項目中第
二項「臨時安全擋土設施」、第六項「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第九項「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等三項。
3、系爭承攬契約就工期展延期間一式計價項目增加額外費用之計算,並未有特別之約定,以原告主張契約十個以一式計價之工項,依工期展延天數與原契約工期天數之比例,予以計算要求貼補;然此種貼補計算方式無法與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工程現況相符合,如以上述第2、⒈~⒊項為例略述如下:
⒈「防汛保護措施」項目中「臨時邊坡崩坍保護費」小項可
能會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其他如「低窪地區擋水設施」、「太空包空袋」及「砂包空袋」等設施與設備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可能性低。
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目中「管理人員人事費」、「
安全衛生防護器具設備損耗維護費」、「安衛教育訓練及演習」等小項可能會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而「急救用擔架」等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可能性低。
⒊「臨時抽排水設施」項目中「工區內外各種排水設施施工
期間之泥砂及雜物清除」小項可能會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而土溝、沉砂池、導水路、支幹線排水溝、RCP、點井、集水井等設施與設備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可能性低。
⒋「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台」項目中「用地租金」、「維
護費」等小項可能會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而「施工臨時挖、填、借土及復舊費」設施等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可能性低。
⒌「洗車沖洗費」項目中「洗車人員人事費」、「水費」、
「電費」等小項可能會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而「高壓沖洗機設備費」等設施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可能性低。
○○○區○○○道路維護清理」項目中「清潔人員人事費」
、「灑水費」、「道路清理維護費」等小項可能會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而「灑水設備費」、「道路清理設備費」等設備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可能性低。
⒎「品管費」項目中「品管人員人事費」、「品質成果報告
書」等小項可能會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而「品質管制、自主檢查、自主檢驗、文件紀錄、資料建檔、品質計畫書與其他相關品管作業等。」等作業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可能性低。
⒏「臨時安全擋土設施」、「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其
他環境保護措施費」等三項亦應依其現場實際施做工作項目及數量等,由上訴人提出書面資料,經監造單位及被告予以核定。
綜整上述⒈~⒏可知,原告主張將十項以一式計價項目依工期展延天數與原工期天數之比值及加上其加值營業稅之計算方式,提出請求貼補金額,但由該十項應辦理工作中,有些以時間為單位之工作小項可能會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故原告應針因工期展延而增加額外費用支出之項目,檢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述明其因果關係,送請監造單位及被告核實給付。
、本院認定:按系爭工程契約中原約定為一式計價,乃因無法量化,實難以具體計價,而系爭工程確實嗣因水利署變更設計而延長施工時間,已如上述,且樺園公司並已就其於延長施工期所實際支出之費用,提出具體施工項目及金額計價,如原證二十一(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四十七至五十二頁),而水利署對樺園公司嗣於本院減縮所計算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宗第一三一頁反面),互核樺園公司上開請求本項之施工項目與本件延長工期確具有直接關聯性。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應給付(金額部分,樺園公司已減縮),另公程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則上仍應給付,僅對上述有些部分則認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可能性低。第查,樺園公司確實因施作而有支出其所主張之費用,實難認樺園公司非因此延長工期而支出,又該延長工期所施作項目乃因原工程之延續,從而基於兩造原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本旨及精神,樺園公司就其因工期展延而所增加之工程費共100萬226元,自屬有據,應為可採。水利署認為不應給付此部分金額云云,難謂可取。
④、關於因工期展延而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部分: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見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
1、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第十款第一目規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依此廠商雖有請求權基礎,惟「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並無工期展延所生必要費用之計算原則或方式可供遵循;經查詢各級主管機關諸如台北市○○○○路總局、高工局、營建署、國工局等契約規定,僅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十四條第二款有明確計算公式規定(公路總局規定之工程管理費計算方式與台北市政府相同)。
2、工程費用的架構包括直接費用、間接費用以及利管費等,而工期展延期間所生費用以間接費用佔大宗,展延期間承包商因人力、機具之閒置待命或行政管理事項之持續進行,仍有相當費用之支出(例如工地的人事費用、工地臨時水電費、安衛及環保費用、觀測監測費用、行政雜費、履約保證金的展延、或是保險契約展延而發生的費用等)。而間接費用目前實務上較常用方法可分為比例法與實支法(或單據法),本案承商所提因工期增加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包括工地人員薪資、工務所租金、工務所水費電費、油料費及什支費等項目之單據發票金額共計189萬5087元,即為實支法(單據法)。
3、雖然實支法可以證明廠商因工期展延所生費用,惟其單據發票數量眾多煩雜且審查不易,故鑑定單位擬採比例法將其工程管理費定量化。依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百分之二點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其對展延工期的補償,是以整個工程費的百分之二點五用工期比例法來計算:依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計算工期展延管理費原契約總價=契約金額扣除(廠商管理費+營業稅+工程綜合保險)=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880559元)=00000000元。
展延工期管理費=(原契約總價/原工期日數)2.5﹪展延日數=(00000000元/365天)2.5﹪233天=0000000元<0000000元)。
4、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生之工程管理費,若依實支法(單據法)廠商所提單據發票暨扣繳憑單金額為189萬5087元;若依比例法(台北市政府規定)計算金額為129萬6487元。由於該兩種方法均各有優缺點,故建議採用兩者之算術平均值即取(0000000+0000000)/2=0000000元。
、公程會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九頁):
1、經查原告主張就工期展延要求「工地人員薪資」等八個項目予以貼補給付,惟該八個項目非為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應歸屬該表第伍項「廠商管理費」內。另查系爭承攬契約就工期展延期間致「廠商管理費」增加額外費用之計算,並未有約定。
2、原告主張該八個歸屬「廠商管理費」之工項,因工期展延增加費用計算方式,係依工期展延天數與原契約工期天數之比例,予以計算要求貼補給付;但此種計算方式無法與系爭工程現況相符合,今以該八個請求項目提示之單據等憑證略述如下:
⒈原告就「工地人員薪資」主張林修民等四人自九十八年二
月至九十八年九月工期展延期間薪資請求給付,並檢附該四人當年度個人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佐證。惟被告於民事答辯㈤狀第四十~四十一頁質疑原告同時標得被告主管之該河段四件標案,原告所提人員是否為系爭工程專職人員;且檢附個人所得扣繳憑單無法證明其在系爭工程專職工作。另領班一般都在現場工作,其人事費應歸屬於直接費用項內。
⒉原告就「工務所租金」項目主張其向所有權人 李楊貴月
租坐落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租屋1)」房屋及向所有權人 陳揚名 承租坐落於「台南市○○路○○○巷○○弄○○號(租屋2)」房屋,供其於系爭工程使用,故就工期展延期間兩間房屋租金提出請求貼補,然由被告於民事答辯㈤狀第四十~四十一頁所述及原告主張請求「工務所員工勞健保費」舉證-5資料,顯示原告同時段有承攬被告主管之四個工程(即系爭工程外,尚有「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二工區)」、「柴頭港溪排水鐵路橋至開元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柴頭港溪排水開元橋上游段整治工程(一工區)等」,今將該兩租屋與四個承攬工程工區位置標示於該區地圖上,顯示「租屋1坐落於北安路一段262巷內」離系爭工區較近,「租屋2坐落於中華路619巷」離系爭工區較遠,反而距離訴外「柴頭港溪排水開元橋上游段整治工程(一工區)」較近。
⒊「工務所員工使用油料費」與「工務所什支」都有檢附台
灣中油公司開立之購油統一發票,皆為員工使用,是否與系爭工程有關,需予澄清說明。
由上⒈~⒊所述,原告主張因工期展延期間要求被告給付上述八個項目歸屬於「廠商管理費」之費用貼補,惟檢附之系爭工程工務所人員扣繳憑單、工務所租屋、工務所人員使用油料費‧‧‧等單據、契約及其他支付憑證等相關佐證文件,應敘明其因果關係,確實為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額外費用,供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核給付。
、本院認定:
1、本院認因工期增加之上開費用,樺園公司雖提出單據為證,惟仍應證明該等單據之支出,係與系爭工程有關,故本院採公程會之鑑定意見。茲就樺園公司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工地人員薪資部分:樺園公司請求115萬3787元,並提出
詹居安等人之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雖為水利署所否認。經查,證人陳仁昌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上訴人主張工地人員詹居安、 洪宗文 、歐陽裕仁、林修民工作的地點是在系爭工程有無含在其他三個工程中?)原則上是這個工程,但有時會互相支援。其他工地有人休假,才會調去支援,不然是以該工地為主。」,證人即樺園公司前品管工程師洪宗文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洪宗文及詹居安、歐陽裕仁、林修民四人是否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施作?)是的。」、「(法官問:工作的項目和職務為何?)我是品管,詹居安是做現場、歐陽裕仁是現場工程師、林修民是主要是文書處理。」、「(法官問:你們四人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是否有兼作其他三個工程?)會互相支援其他三個工程。」、「(法官問:支援的程度為何?是如何支援?是由工地主任調派,工地負責人是陳仁昌先生。我們四人專職是在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三頁反面、四、六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稽,系爭工在延長工期時,確實有樺園公司所稱之洪宗文、詹居安、歐陽裕仁、林修民等四人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施作,且屬專職人員,雖該期間曾因樺園公司其他承包之三個工程人員休假而去支援(證人陳仁昌稱次數已不可考),但此僅屬偶而短暫時間,自不影響其等四人確實專職在系爭工於延長工期施作之事實,從而尚不能因此遽謂其等四人為承作樺園公司之四個工程人員,故樺園公司此部分之請求115萬3787元,應認可採。
⒉工務所租金:樺園公司請求4萬1008元,並提出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七頁),此雖為水利署所否認。但在延長施工期間既仍與其他三個工程共同使用工務所,故樺園公司請求租金4萬1008元(計算式:156221元1/41.05=41008元),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⒊工務所水費:樺園公司請求2727元,並提出自來水公司水
費通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頁),此雖為水利署所否認。但在延長施工期間既仍與其他三個工程共同使用工務所,故樺園公司請求租金2727元(計算式:10338元1/41.05=2727元),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⒋工務所電費:樺園公司請求1萬8083元,並提出臺灣電力
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十三至六十八頁),此雖為水利署所否認。但在延長施工期間既仍與其他三個工程共同使用工務所,故樺園公司請求租金1萬8083元(計算式:68888元1/41.05=18083元),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⒌工務所員工勞健保費:樺園公司請求9萬980元,並提出勞
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十至七十三頁、本院卷第㈡宗第三十五至五十九頁),此為水利署所否認。但查洪宗文等四人確實為本件延長工期之專職人員,己如上述,則樺園公司本應為其員工投保勞健保,因而有支出該部分之費用,是樺園公司請求其等四人之勞健保費9萬980元,亦屬有據,應為可採。
⒍工務所電話費:樺園公司請求5萬2525元,並提出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十五至九十四頁),此雖為水利署所否認。經查,樺園公司雖除標得水利署系爭工程外,另標得三件工程,但係各自管理,業據證人陳仁昌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三頁反面),故樺園公司請求因工期展延致增加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⒎工務所員工使用油料費:樺園公司請求5萬2185元,並提
出統一發票、油資加值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九十六至一一0頁),此雖為水利署所否認。經查,樺園公司雖除標得水利署系爭工程外,另標得三件工程,但係各自管理,業據證人陳仁昌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三頁反面),故樺園公司請求因工期展延致增加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⒏工務所什支:樺園公司請求4萬272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無據證明單、高速公路繳費證明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二至一二四頁),此雖亦為水利署所否認。查,樺園公司雖除標得水利署系爭工程外,另標得三件工程,但係各自管理,業據證人陳仁昌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三頁反面),故樺園公司請求因工期展延致增加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2、基上,樺園公司就因工期展延而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部分之請求金額145萬1567元,應認可採。至水利署辯稱,不應給付云云,難謂可取。
⑤、關於預壘樁方塊試體試驗是否為漏列之工程項目,及其試驗費部分: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見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
1、查經濟部水利署九十八年五月編製「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修正施工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第三次修正預算內容明細表中,第十三項次之修正內容暨修正原因如下所示:
┌──┬─────┬─────┬─────┬─────┐│項次│原設計里程│原設計內容│修正後內容│修正原因│├──┼─────┼─────┼─────┼─────┤││0K+062│無│增列基樁及│設計數量漏│││~││預壘樁鋼筋│列│││0k+512││試驗費,數││││││量依實核算││││││。││└──┴─────┴─────┴─────┴─────┘該第三次修正預算內容明細表共計三十四項次,其中歸屬於設計漏列、設計漏編及設計漏繪等項次就達十一項;而第十三項次修正內容即為預壘樁之鋼筋試驗費於設計時漏列其數量,故增列鋼筋試驗費用,其試驗數量則依實作核算。
2、依經濟部水利署「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之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中,項次肆品質管制作業費之肆二.1圓柱試體試驗,其原合約數量六十二組(含預壘樁二十九組),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數量六十二組(含預壘樁二十九組),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數量六十五組(含預壘樁二十九組),而第三次變更設計後數量三十四組(本次變更將預壘樁二十九組圓柱試體試驗全數刪除,詳工程數量計算表(乙)第五頁)。
3、由下列圓柱試體試驗數量表可知,預壘樁於原合約、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均有編列材料強度檢驗之「圓柱試體試驗二十九組」,惟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卻將預壘樁之「圓柱試體試驗二十九組」全數刪除,其原因應為設計單位發現預壘樁工法係以水泥砂漿為灌漿材料,而非灌注混凝土;故其材料強度檢驗項目應為水泥砂漿之「方塊試體試驗」,而非混凝土之「圓柱試體試驗」。依此推論預壘樁於設計階段(原合約、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均已規劃材料強度試驗(圓柱試體試驗二十九組),惟該強度試驗圓柱試體試驗與施工說明書第02471章「預壘樁」第1.6.2款強度試驗規定之方塊試體不符;而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因查覺所編列之試驗項目種類錯誤,故將其全數刪除,因此系爭工程之「預壘樁試體方塊試驗」確屬漏列工程項目。
、公程會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反面):
1、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附件十五「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廠商自主檢驗依需要自行實施‧‧‧」,及其第三款「‧‧‧廠商應於施工到達檢驗停留點前以檢驗申請表(表)及備妥相關文件資料向監造單位提出申請檢驗並配合辦理‧‧‧」;另第十一條「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品質管制作業費』包含『檢驗費』與『品管費』等二項。㈠『檢驗費』項目包含:材料設備及施工品質之材料、取樣、交通工具、材料、試驗、人員、相關配合作業及其他相關費用等。㈡『品管費』項目包含:品管人員、品質管制、自主檢查、自主檢驗、文件紀錄、資料建檔、品質計畫書、品質成果報告書與其他相關品管作業等。『檢驗費』編列之檢驗項目屬於三級品管架構之第二級品管,依據契約規定之頻率由機關實施檢驗,及依本規定第八條規定辦理;『品管費』內之自主檢驗屬於三級品管架構之第一級品管,由廠商自行辦理檢驗,檢驗次數及實驗室由廠商自行決定,檢驗紀錄應建檔備查。」。由上述品質管制規定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廠商於檢驗停留點申請並會同監造單位辦理材料檢驗,此屬於第二級品管,可按契約詳細表所列是項材料「檢驗費」計價;而廠商係依需要自行實施之材料自主檢驗,此屬於第一級品管,其費用依契約規定已含於「品管費」項目中。
2、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第肆.二「檢驗費」之第一「圓柱試體試驗」小項編有數量有六十二組;於「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第十一頁編列有「圓柱試體試驗」項目六十二組,其中含預壘樁二十九組,但於「工程數量計算表(乙)」第六頁數量卻誤植為一0七組;於「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與「工程數量計算表(乙)」編列「圓柱試體試驗」數量由六十二組變更為六十五組,含預壘樁二十九組;然於「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與「工程數量計算表(乙)」編列「圓柱試體試驗」數量由六十五組變更為三十一組,預壘樁二十九組全數刪除,但該次變更設計只追加「預壘樁」鋼筋材料第二級品管「檢驗費」,而未追加水泥砂漿材料第二級品管「檢驗費」。
3、本會前以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契約之『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十一點第二項載明『〝檢驗費〞編列之檢驗項目屬於三級品管架構之第二級品管,依據契約規定之頻率由機關實施檢驗,‧‧‧。』,有關『預壘樁方塊試體試驗』契約規定之頻率散見於何處?監造計畫書與品管計畫書內有無載明該項試驗檢驗頻率?」詢問原告與被告。原告以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昌甲字第33號函送民事陳報㈢狀說明「有關『預壘樁方塊試體試驗』契約規定之檢驗頻率,見於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471章『預壘樁』1.6.2強度試驗規定:『每支樁應製作方塊試體二組,每組至少三個,以測定抗壓強度。』另品管計畫書內並無載明該項試驗檢驗頻率。」。被告以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民事陳報㈥狀第二頁回覆「‧‧‧,三級品管架構第二級品管之監造計畫書並無載明『預壘樁方塊試體試驗』檢驗頻率,僅因預算書誤植或誤列混凝土圓柱試體試驗數量六十二組(含預壘樁二十九組)
,而於監造計畫書表6-1『材料設備與施工品質檢驗總表』中檢驗項目『圓柱試體』之檢驗頻率每200m3做一組,加註『含預壘樁三十組』‧‧‧。」。
4、系爭承攬契約已訂定「預壘樁」之「鋼筋」與「水泥砂漿」規格,且「鋼筋」與「水泥砂漿」兩項皆為「預壘樁」項目重要營建材料,如能辦理該兩項材料第一級品管檢驗與第二級品管檢驗,較能確保品質。相關計畫書及報表記載情形如下:
⒈監造計畫書之表8-2-9「預壘樁施工抽查紀錄表」列有
檢查項目「砂漿強度」之檢查標準為「大於210kg/cm2」,表8-3-4「預壘樁施工檢驗停留點」列有施工項目「鋼筋材料」之檢驗停留點,標示有會同辦理材料取樣及送CNLA試驗室檢驗;表8-2-9、表8-3-4所載均為第二級品管項目。然表8-3-4「預壘樁施工檢驗停留點」未標示「水泥砂漿」材料應會同辦理取樣及送試驗室檢驗,難以使用驗證實際「水泥砂漿」材料強度大於契約要求210kg/cm2,顯示該表編製內容尚未周全。
⒉品質計畫書之圖6-6「預壘樁工程施工檢驗流程」中,未
將水泥砂漿拌漿後取樣製作方塊試體列為檢驗停留點之會辦項目。
⒊監工日報第四項「查核材料規格及品質(含約定之檢驗停
留點、材料設備管制及檢試驗等抽驗情形)」,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五日、五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二十七日記載會同辦理預壘樁鋼筋材料取樣及試驗,但監工日報未記載水泥砂漿方塊試體會同辦理該項材料及送試驗室檢驗。
5、綜上1~4所述可知,原告主張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471章「預壘樁」1.6.2規定「每支樁應製作方塊試體二組,每組至少三個,以測定抗壓強度。」被告應給付預壘樁方塊試體試驗試驗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為合理,惟該條款係規定原告辦理預壘樁水泥砂漿方塊試體第一級品管自主檢驗之取樣數量,包含於「品管費」,與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第肆.二規定之第二級品管「檢驗費」有別,故本會認為「預壘樁方塊試體試驗」非屬漏列工程項目。另查系爭工程「預壘樁」契約項目之「鋼筋」與「水泥砂漿」兩項材料於系爭承攬契約已訂定規格,即應辦理第一級品管檢驗與第二級品管檢驗,以確保品質。然預壘樁變更設計時「鋼筋」材料被上訴人辦理追加「檢驗費」,而原編列「圓柱試體試驗」項目之預壘樁29組數量,於變更設計時為被告全數刪除,未追加「水泥砂漿」材料之第二級品管「檢驗費」。監造計畫表8-3-4「預壘樁施工檢驗停留點」明列會同材料取樣項目只有「鋼筋材料」,無「水泥砂漿」材料;品質計畫書之圖6-6「預壘樁工程施工檢驗流程」中,未將「水泥砂漿方塊試體」標註為檢驗停留點會辦項目;另現場品管執行情形,依監工日報只記載會同辦理預壘樁之「鋼筋」材料取樣及試驗等,顯示系爭工程未辦理「水泥砂漿」材料第二級品管檢驗,然此非為本次鑑定範圍。
、本院認定:
1、公程會之鑑定意見就關於此部分分析詳細,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相符,自屬可採。
2、又依系爭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471章「預壘樁」於1.6.2規定:「每支樁應製作方塊試體二組,每組至少三個,以測定抗壓強度。」等語,且有關預壘樁,乃分別於第1.5.1點規定:「品質計畫書:‧‧‧必要時得會同承包商抽取樣品送往工程司認可之公私營檢驗機構或學術單位試驗,所需檢驗費用由承包商負擔。」、第4.1.2點:「本章之附屬工作項目將不予計量,其費用包含於預壘樁計價之項目內。」、第4.2點:「本章之工作依公尺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含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及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等語(見原審卷卷第㈠宗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是依上開系爭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471章「預壘樁」之規定,可知上開條款係規定樺園公司第一級品管自主檢驗之取樣數量,係列屬契約項目「品管費」中,並非漏列項目,而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既無此約定,顯見此部分預壘樁方塊試體試驗己含蓋在樺園公司應施作工程中,本即不得再對水利署請請求,從而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雖認為係此部分屬漏列項目,然因未參究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原約定本旨,故此部分之意見難資為有利於樺園公司之證明。且再參以世曦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KS柴港字第000000000號函,亦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0三頁),是樺園公司主張試驗費係屬漏列工程項目,並請求支出之試驗費42萬4809元云云,難謂可取。
⑵、基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延長工期時,樺園公司因施作而支出之費用,樺園公司自得請求水利署給付增加工程費:①系爭工程契約後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七、「材料堆置所租用費」,應增加工程費8277元、②項次貳、二十一「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應增加工程費5298元。③項次壹、二、8「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應增加工程費4萬9657元、④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之部分,增加工程費共100萬226元;⑤因工期增加,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共145萬1567元,合計251萬5025元本息,均屬樺園公司於延長工期而施作之損害,水利署因而獲取利益,具有直接關聯性,而該利益性質上已不能返還,故依樺園公司依上開規定,為如數請求,應為可採;水利署抗辯此部分,伊不必給付云云,及樺園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樺園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水利署給付314萬7725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水利署給付251萬5025元,合計566萬275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准320萬6842元本息,尚有未洽。樺園公司依該法律關係(指不當得利部分,樺園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經原審判決部分駁回後,對該駁回部分未上訴,故無再給付),請求水利署再給付245萬59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樺園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樺園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 陳明 以供擔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六項所示。至於樺園公司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樺園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樺園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水利署抗辯本件免給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樺園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即屬有據,其餘競合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等其他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再予究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樺園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水利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水利署得上訴,樺園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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