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減得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3年3月8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城簡字第5號(偵查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表:甲○○犯罪一欄表┌────────┬────────┬────────┐│編號│1│2│├────────┼────────┼────────┤│罪名│國家安全法│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日│├────────┼────────┼────────┤│犯罪日期│93年3月8日│93年3月29日│├────────┼────────┼────────┤│減得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2月,如│││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以銀元參佰元(即│參佰元(即新臺│││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日││├───┬────┼────────┼────────┤│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城簡字第5│97年度城簡字第5││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3月3日│97年3月3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城簡字第5│97年度城簡字第5││決││號│號││├────┼────────┼────────┤││確定日期│97年3月20日│97年3月20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