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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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9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履行同居,嗣於訴訟中(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變更為請求離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嗣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惟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離境,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四年,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並且顯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致兩造婚姻徒有夫妻之名,毫無夫妻之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婚後同居不久即離境,未曾返回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賴日傑 到庭證述無訛。又依上開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已離境,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復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亦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應為互助、互愛、互信、互敬,是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離婚事實觀之,被告顯係應負過失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數
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楊金池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 婚 字第 196 號判決(97.07.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 家調 字第 1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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