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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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肆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復經法院裁定與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減刑為一月又十五日)、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減刑為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嗣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日之某時,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二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巷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三八四公克)。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曾於上開時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並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三八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分別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復經法院裁定與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減刑為一月又十五日)、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減刑為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嗣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高中畢業,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本質上雖係自戕行為,但仍有害國本。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三八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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