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七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九五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次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丙○○受有身體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察 許育銘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一0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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