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07號、第14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車主姓名「 吳進 」更正為「 吳進堃 」,編號7車輛之車牌號碼為「4628-FK」,編號8車輛之車牌號碼為「CZ-1299」。㈡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拖吊車及被竊車輛照片共28張(參見97年度偵字第10707號偵查卷第79至86頁、第14297號偵查卷第73至85頁)附卷可資佐證,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陳志輝 、 陳柏諭 及 郭傳政 竊取本件車輛,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車輛之犯行,及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8車輛之犯行,各係以密接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營生,而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竊盜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