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易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98年度審易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該判決正本業於98年4月9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68之5號之住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無訛,此有前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對本院原審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乃自98年4月10日起起算10日,算至98年4月19日屆滿,因該屆滿日為星期日,屬國定或其他任何例假日,故其上訴期間應算至98年4月20日屆滿(被告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乃被告竟遲至98年4月28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之日期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