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9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印章,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已如前述,竟再次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乙○○36萬元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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