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同年12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由上開法院另以89年度簡字第15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甲○○前因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91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6日下午2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甲○○因另案遭臺北地院通緝,而為警於95年11月6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二個。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5年11月24日編號CH/2006/B059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本件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前揭尿液檢測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95年11月6日下午2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據此,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
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同年12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5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91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二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供稱為某蘇姓友人所寄放之物,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開三重市○○街○○○號前即路旁查獲,再於其褲子口袋內搜得上開吸食器,並非於被告之住處內所起出,不能排除他人寄放,或被告臨時借用之可能性,是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又上開吸食器依卷附照片觀之(參見95年度偵字第25871號偵查卷第20頁),為玻璃球管及一般吸管組合而成,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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