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32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5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位於臺北縣○○鎮○○街○巷五之二五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業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被告應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十日內(另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即應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非假日)以前提出上訴,詎被告遲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