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在 陳傑閩 所經營址設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港勝便利商店」受雇擔任店員,負責櫃檯收銀、補貨上架等工作,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自95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在上址便利商店內,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保管屬陳傑閩所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占款項計達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經陳傑閩察覺有異調閱店內所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因悉上情。
(二)、案經陳傑閩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傑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
(三)、被告甲○○簽立之自白書、切結書、和解書各1份。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第2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數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惟倘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僅論以連續犯1罪,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
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廢止前)規定,予以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
訴人於起訴書中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任職告訴人所經營前揭商店期間,擔任櫃檯收銀員工,並職司櫃檯收銀之職務,其本件犯行乃利用上班時間收銀之機會,多次將其所收貨款未入帳或直接在收銀機內拿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敘明確(詳本院
96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被告顯利用從事收銀業務之機會,侵占其因執行此等業務所持有屬告訴人之款項甚明,是公訴人認被告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此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所涉犯者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在卷,本院將公訴人前開更正後起訴法條及犯罪事實告知被告後,經其表示無意見,即以此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貪念誤罹刑典,暨及其本件所侵占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爰不加重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
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