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57弄1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拘役部分,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2之罪已依法減刑),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就該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均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九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扣除,要屬執行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而於判決確定前已犯附表編號2之罪,亦經該判決減刑在案,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僅將上限4個月修正為120日,其刑罰權規範之內容並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仍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6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算壹日│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97年1│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月4日修正施行前)│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等│├───────┼─────────────┼─────────────┤│犯罪日期│94年12月14日│92年9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98年度偵緝字第795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朴交簡字第43號│98年度審簡字第3724號││├───┼─────────────┼─────────────┤││判決│95年6月30日│98年6月26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朴交簡字第43號│98年度審簡字第3724號││├───┼─────────────┼─────────────┤││確定│95年8月2日│98年7月20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已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註│(已執行完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2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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