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新娘秘書創意造型班」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訪視學員簽到簿上偽造之「甲○○」署名共拾捌枚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且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聲明就起訴書第3頁第9行所記載之: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上偽造「甲○○」、「丁○○」署名,補充為: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訪視學員簽到簿上偽造「甲○○」、「丁○○」署名;以及就同頁第17行所記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學習結訓證書,補充為:不實事項登載於繳費收據、學習結訓證書及補助申請書。)。惟證據補充:被告丙○○、丁○○、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娘秘書創意造型班」及「整體造型設計圖創作實務班」之訪視學員簽到簿影本。
二、核㈠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申請補助部分)、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學員免費受訓部分)。渠等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渠等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觸犯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未遂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丙○○與鄭雅惠、葉娗䰚間,以及被告丁○○與乙○○、葉娗䰚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申請補助部分)、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學員免費受訓部分)。其偽造甲○○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訪視學員簽到簿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其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與丁○○、葉娗䰚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以及與葉娗䰚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申請補助),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記載其另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然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其未曾參與訓練,亦未冒他人之名免費受訓,或借名與他人免費受訓),是所犯法條此部分應係誤載,且業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聲明更正刪除上開所犯法條之記載,附此敘明。其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其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觸犯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其與葉娗䰚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存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斟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丙○○、丁○○、乙○○,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就被告丙○○、丁○○、乙○○均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被告乙○○在「新娘秘書創意造型班」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96年6月4日、5日之簽到退各1枚、96年6月6日、8日、11日、12日、13日、16日、7月11日、25日均僅簽到1枚)、訪視學員簽到簿(96年6月6日、8日、12日、15日、16日、25日均簽到1枚)上偽造之「甲○○」署名共1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整體造型設計圖創作實務班」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訪視學員簽到簿上之「丁○○」之署名,並非由本件被告等或其共犯所偽造(應係由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廖芝芸所偽造),核與本件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併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