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62、70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貳臺、激勵器貳臺、微波接收器貳部、大電源壹部、小電源參部及微波天線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電信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起,借用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鹽菜甕山區,經緯度北緯23度32分38.8秒、東經120度34分49.8秒及北緯23度32分39秒、東經120度34分
50.5秒土地,架設發射站,放置功率放大器2臺、激勵器2臺、微波接收器2部、大電源1部、小電源3部及微波天線1支等。另在其位於臺南縣學甲鎮豐和里美豐73號家中,架設1間簡易播音室,自97年5月間起以微波訊號FM47.8MHZ透過發射機,將訊號發送至上開鹽菜甕山區之發射站,利用FM105.3MHZ及FM100.9MHZ無線電頻率,作為經營未具名廣播電臺之節目發送頻率,擅自發送射頻信息對外播送,分別干擾無線電波FM105.7MHZ紫色姊妹及FM100.3MHZ寶島廣播電臺之合法使用。嗣於97年6月3日上午10時至10時10分許、97年6月5日中午12時至12時15分許,自上開發射站播放節目時,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偵測發覺,即於97年7月17日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電信監理處人員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發射無線電波使用之上開功率放大器等電信器材。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珊嘉 、黃清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所檢附之頻率測試紀錄、現場相片、錄音紀錄、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未立案電臺發射站現況調查表、定向圖、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臺灣電力公司之用戶完整基本資料、本期與各月合計電費資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架設之功率放大器2臺、激勵器2臺、微波接收器2部、大電源1部、小電源3部、微波天線1支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本件被告自97年1月間某日起至97年7月17日止,反覆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對外發送射頻資訊,無非係發送無線電波訊息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經營地下電臺,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干擾合法電臺使用,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功率放大器2臺、激勵器2臺、微波接收器2部、大電源1部、小電源3部及微波天線1支等電信器材,均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