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育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育誠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誠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茲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許育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106年1月4日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至4頁),茲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2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
3年1月之範圍。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6、9之罪雖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受刑人已選擇捨棄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優惠,聲請與附表編號2、7至8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揭刑事聲請狀可參,依此,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受刑人許育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24日│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8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723號│毒偵字第227號│毒偵字第227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6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8│104年度審訴字第16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18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6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8│104年度審訴字第168│││││號│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9日│104年6月16日│104年6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3399號(編號│執字第3563號(編號│執字第3564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彰化│期徒刑1年3月,彰化│期徒刑1年3月,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56號)│字第156號)│字第156號)│└────────┴─────────┴─────────┴─────────┘┌────────┬─────────┬─────────┬─────────┐│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24日至103│103年10月23日至103│103年10月25日後某│││年10月27日│年10月24日│時│├────────┼─────────┼─────────┼─────────┤│偵查機關│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095號│偵字第2788號│偵字第1419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452│105年度易字第8號│105年度簡字第28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日│105年1月29日│105年3月3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452│105年度易字第8號│105年度簡字第289號││││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3日│105年3月8日│105年4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5937號(編號│執字第2018號│執字第2982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56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16日上午8│103年10月15日│103年10月12日│││時許前某時後至103│││││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偵查機關│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603、10751│偵字第10603、10751│偵字第10603、10751│││號、104年度偵字第│號、104年度偵字第│號、104年度偵字第│││1603號│1603號│160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3、│104年度易字第43、│104年度易字第43、││││262號│262號│2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7日│105年4月27日│105年4月27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3、│104年度易字第43、│104年度易字第43、││││262號│262號│262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3876號(編號│執字第3876號(編號│執字第3877號│││7至8已定應執行刑有│7至8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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