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5號聲請人 林宥辰 相對人 彭蔚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宥辰與相對人彭蔚倫間之勞資爭議,勞資雙方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經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調解,依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勞方)應給付聲請人金額為民國105年2月1日及同年3月1日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相對人迄未為給付該金額予聲請人,且於105年4月1日、5月1日仍需各給付25,000元予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彭蔚倫與訴外人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4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此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然上開勞資爭議事件之當事人(即勞資雙方)為彭蔚倫與訴外人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而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莊淑莉 ,並非本件聲請人,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相對人彭蔚倫設籍在彰化縣員林市○○街○○巷○○號,非本院管轄範圍,請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下次聲請時,一併注意管轄法院,附此序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