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是債務人如於債清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方例外得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4,979元,因伊自97年
6月失業後入不敷出,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9月20日,業就其積欠
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無息分120期,以每月14,97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自97年6月起因失業頓失收入,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履行前開還款協議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且其於
95、96年間之收入,各僅有薪資所得56,580元、33,097元,以此計算,其於95、96年間每月所得分別為4,715元、2,758元,然其於95年10月至97年5月期間,卻能依前開協商方案,按月還款14,979元,此觀卷附匯款單據即明,足證聲請人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其他收入可供運用。惟聲請人於其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中,就收入部分除薪資所得外並未記載其他項目,可知其並未據實說明財產狀況,其自97年6月後是否已無力依協商方案還款,實有可疑;況其空言主張因失業頓失收入云云,亦未見提出證據證明之,亦難認其不再依約還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依債清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是其聲請於法不合,且其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