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秉宥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訴偵字第2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5月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昊瀚裝潢公司」,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經貿一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與 李雨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李雨儕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李秉宥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秉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雨儕與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第14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2至25頁反面、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秉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再度酒後駕車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更因而發生車禍,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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