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七年度補字第五六五號原告 江宜潔 被告 馬宗凡
盧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共同將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江游麗環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應給付江游麗環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零一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移轉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七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曾囑託 呂建國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值,鑑定人呂建國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總價為一千零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有鑑定報告可稽。上開鑑定價格雖非系爭房屋及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然審酌近二年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尚無明顯之波動,且前開估價報告係專業之鑑定人衡酌系爭房屋及土地所具備之各項條件(如土地之坐落、面積、地形、地勢、利用度及房屋之結構、設備、樓層、用途、屋齡、環境、使用效益等)所為之鑑價,應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或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更貼近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交易價值實況,自得以此作為認定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憑據。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因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金額為一千零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