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 王建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建明(下稱聲請人)之母 王陳麗英 前因胞弟被告 王建世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交保,由王陳麗英出具現金保證後,因該案經判決免刑確定,王陳麗英已死亡,請准許發還保證金予聲請人即王陳麗英之子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王建世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83年2月1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同年6月17日確定,於同年7月6日送執行,因被告王建世於同年7月27日死亡而無法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日以83年度執字第1894號案件以被告王建世死亡為由簽結,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3日以83年度執助字第1484號案件以免代執行為由簽結,聲請人及被告王建世之母王陳麗英於100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王建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口名簿各1份、戶籍謄本(除戶部分)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5、7頁),合先敘明。
㈡於83年2月14日至同年7月6日止間,並無聲請人所稱王陳
麗英因被告王建世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王陳麗英出具保證金乙事,有本院保管款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既無前開保證金存在,本院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