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相對人 莊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新臺幣(下同)8,04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32元【計算式:8,040×4/5=6,43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