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盛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運妹 原名: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二之三號十七樓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宿字第三三四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一七三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三六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五號發還擔保金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