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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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
原告己○○法定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下午五、六時許,以強暴脅迫方式喝令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強載原告至土城市○○路○段「金城公園」,再與訴外人 潘暐吳鴻文彭瑤宗 等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連絡,在上址公園內共同徒手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眼眶瘀傷、頭部損傷、頸背挫傷等害。
(二)茲就原告損害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⑴醫療費用: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門診,自付費用
二百元。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陸續至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做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九百四十五元。嗣為調理身體內部傷害,購買傷藥三罐支出九千元,合計原告共支出醫費用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
⑵手機費用:八千元,遭被告等搶走。
⑶必要費用:前往治療支出計程車資一百五十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次傷害,除須忍受長期療養及復健外,內心更承受來自
被告惡言衝擊致原告赴校求學時,仍無法抹去心中畏懼的陰影而懷有餘悸,對純樸向上之少年無異是極大打擊。故聲請人精神所受損害謂非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合計五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經屢催未經履行,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金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醫療證明一紙、宣示筆錄一份、收據二紙、估價一紙、車資證明一紙、成績單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毆傷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賠償,其中醫療費、計程車費用,被告沒有意見。但關於手機部分,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負責。關於慰撫金部分,被告為國中畢業,只有在打零工,有時一天可賺五、六百元,名下並無財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一○二七號少年事件調查審理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土城市○○路○段「金城公園」,被告與訴外人潘暐、吳鴻文、彭瑤宗等共同徒手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眼眶瘀傷、頭部損傷、頸背挫傷等傷害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宣示筆錄一份為證,且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一○二七號少年事件調查審理卷內容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本件被告既與訴外人共同故意不法圍毆原告致傷,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一百五十元(計程車資)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證明一紙、收據二紙、估價一紙、車資證明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手機費用八千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一○二七號少年事件調查審理卷結果,原告所指被搶手機,乃發生於本件侵權行為前,另於九十年七、八月份遭訴外人吳鴻文取走,與被告無涉等情,有原告之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與被告無涉等語,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一年級學生,目前沒有工作,名下並無財產,因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眼眶瘀傷、頭部損傷、頸背挫傷等傷害;被告為國中畢業生,偶有打零工,打零工一日所得約五至六百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前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十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不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16145+150+100000=116295),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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