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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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八0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文玲
廖婉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四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參酌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為量刑之協商,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