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八‧二○計付,借款人逾期償付本金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未按期清償,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拍賣所得價金經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止)及部分本金後,尚欠本金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數額並無意見,惟被告之房屋已遭原告聲請拍賣,債權受償不足額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丙、被告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金額,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丁○○雖辯稱:債權受償不足額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云云,惟查抵押權之設定,係使抵押權人之債權得以抵押物賣得之金額優先清償,非謂抵押權人之債權僅得就拍賣抵押物受償,故債權人就債權受償不足部分,仍可向債務人請求,被告丁○○所辯,顯無可採。
三、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