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分許,甲○○駕駛原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白線內之車號00—二二六五號自小客貨車,欲迴轉至同市○○路往中央路方向,其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即冒然迴轉,待車頭到達道路中心白虛線時,其左前側保險桿,撞擊同向直行由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000—○九○號)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掌挫傷紅腫、左腕挫傷及右膝挫傷紅腫等傷害。嗣因協調不成,案經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八時,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自白迴轉時未注意到直行之告訴人車輛。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廣川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機車受損修理收據二紙、現場並車損照片共十二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現場圖、偵辦交通事故是否自首調查表、交通事故案件檢核表及補充資料表各一紙、酒測單及車籍資料查詢各二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兩造並未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已就告訴人機車受損部分所為之賠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