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偉凡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丁○○與甲○○為姊弟關係,但感情不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三八之二號三樓丁○○住處,探望其母乙○○○時,因遭丁○○藉故指責而相互發生爭吵,丁○○並要求甲○○離開,甲○○因而返回四樓住處,但丁○○隨即持鐵鎚、刀子各壹把上至右址四樓甲○○住處門口,要求甲○○開門,並恐嚇稱「我要殺死你,你給我開門」等語,使甲○○因而心生畏懼,以電話向友人等求助。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右開犯嫌,係以〔一〕聲請詰問證人甲○○、丙○○、乙○○○。〔二〕告訴人甲○○之指訴。〔三〕『證人』丙○○、 陳崇德 、乙○○○〔警詢、偵訊時〕之『證言』。
〔四〕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當日確曾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曾嘗試開啟告訴人住處門鎖,當時並手持鐵鎚等為據,因認被告涉右開犯嫌;訊據被告丁○○,否認犯罪,主要爭點有〔一〕否認恐嚇告訴人甲○○。〔二〕否認案發之際持有水果刀,並辯稱當時手持鐵鎚係充更換自己住處門鎖使用,並非用以恐嚇告訴人。〔三〕公訴人所舉之右開證據方法中,關於丙○○、陳崇德、乙○○○等人,案發之際,均不在現場體驗案發經過,係由告訴人轉述而得知,其陳述不得為證據。辯護人亦爭執主張丙○○、陳崇德、乙○○○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為傳聞證據,不得資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暨其辯護人就否認犯罪所持上開辯解,係以聲請詰問證人庚○○以證明被告未有右開犯行,詰問證人戊○○證明未於被告住處搜獲刀械,詰問證人己○○以查證人甲○○證言之憑信性〔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辯護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具準備書狀〕等為據。
參、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惟『其先前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端賴舉證之一方主張並釋明之;查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被告〕當時站在門口說要殺死我〔我要殺死妳,妳給我開門〕」〔參見偵卷第九頁正面〕,經公訴人詰問後,結證稱「他〔被告〕說你今天要死、你今天一定要死」〔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公訴人既未主張復未釋明何以甲○○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按諸上引規定斟之,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固陳述「我兒子〔指被告〕恐嚇要殺死我女兒〔指告訴人〕」〔參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經公訴人於審判期日詰問「被告如何恐嚇?」,證人乙○○○結證稱「他〔被告〕叫她〔告訴人〕開門」〔參見同上審判筆錄〕,與其先前之陳述亦不相符。引據前述理由,『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公訴人固於審判期日朗讀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詰以:警詢中稱被告有恐嚇要殺死你女兒,實情?證人乙○○○『時而點頭,時而搖頭』。按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不因『包裹』式之詰問而更生證據能力,上開詰問,縱經證人乙○○○確認其於警詢時曾為是項供述,仍不因之更生證據能力,況證人乙○○○『時而點頭,時而搖頭』!陳崇德於警詢、偵訊時,均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此就司法警察、公訴人均告知陳崇德因涉『恐嚇案』接受訊問之記載甚明〔參見偵卷第六頁正面、第三二頁背面〕,並無『證人』陳崇德有關之陳述充本案之證據方法,即無從逕將『共同被告』陳崇德之供述執充『證人之證言』。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端賴爭執之一方主張並釋明之。查證人乙○○○、告訴人甲○○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被告暨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何以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按諸上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為被告之母親,業據其等陳明,依刑事訴訟舊制時期之規定,本得拒絕證言,並不得令其具結,是亦不得以其等於偵查中未具結為由,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謂證人乙○○○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末查,公訴人引證據人丙○○於偵訊時之供述,旨在證明「當日晚間,丙○○曾接獲告訴人之電話,告訴人稱被告要毆打告訴人,且有帶刀,告訴人因而躲在屋內不敢外出。」〔參見起訴書『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就公訴人主張之此部份待證事實斟之,丙○○並未以自己之感官體驗『被告是否要毆打告訴人』、『被告有無帶刀』、『告訴人有無躲在屋內』等事實,僅係轉述告訴人於審判外對丙○○之陳述,核係『傳聞所得』。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接獲「王『玉』英」電話告知甲○○打電話給他〔 王玉英 〕,說甲○○很怕,躲在四樓,不敢出來等情,核係『貳手傳聞』。至其於本院另證稱「我〔證人丙○○〕打電話給她〔甲○○〕,她說她很怕,她說不敢出來,丁○○手上有刀,...」等情,亦係『傳聞所得』。
均不因丙○○於偵查中、審判中向檢察官、本院轉述右開『傳聞』、『貳手傳聞』,而成『證人之證言』,丙○○於偵查中、審判中向檢察官、本院轉述右開『傳聞』、『貳手傳聞』所得,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意旨,查無一語言及被告對其稱「我要殺死你,你給我開門」〔參見偵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三四頁正面〕,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供述,不足以遽認被告涉公訴人起訴之恐嚇犯行。證人乙○○○於偵訊時係陳述「〔被告〕還『要我』叫甲○○開門」、「他〔被告〕沒有自己叫甲○○開門」〔參見偵卷第二八頁正面〕,斯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稱「....你〔告訴人〕給我開門」之待證事實相左,執之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甲○○「被告如何恐嚇你?」,證人甲○○結證稱:「他〔被告〕說你今天要死、你今天一定要死」,所證情節,亦與起訴書所訴「被告恐嚇稱『我要殺死你』」之待證事實不合;證人乙○○○於案發之際在場,業據其於本院結證在卷,公訴人詰以「被告如何恐嚇?」,證人乙○○○證稱「他〔被告〕叫她〔告訴人〕開門」,所證情節,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他〔被告〕叫我媽〔指證人乙○○○〕開門,我不開」,暨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還『要我』叫甲○○開門」、「他〔被告〕沒有自己叫甲○○開門」〔參見偵卷第二八頁正面〕等情相歧。查告訴人即證人甲○○證述「他〔被告〕叫我媽〔指證人乙○○○〕開門」,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情相符,自可採信,斯固亦足證明公訴人以乙○○○之證言圖證明「〔被告〕要求乙○○○命告訴人開門」之待證事實為真正〔參見起訴書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欄〕。但,「〔被告〕要求乙○○○命告訴人開門」之事實,係指被告向證人乙○○○傳達上項意旨,斯與本案起訴書所訴被告向甲○○傳達「我要殺死你,你給我開門」之待證事實相左;至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他〔被告〕叫她〔告訴人〕開門」壹節,不足以證明公訴人主張待證之「〔被告〕要求乙○○○命告訴人開門」之『事實』。
四、被告自始否認對告訴人傳達「我要殺死你,你給我開門」等言詞,縱被告曾自承案發之際與告訴人甲○○生爭執、圖開啟甲○○住處門鎖、手持鐵鎚等〔參見起訴書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編號一待證事實部份〕,然參酌〔一〕案發之際,證人甲○○以台語辱罵被告『婊仔』,業據證人甲○○、庚○○結證在卷。參酌證人己○○結證稱:「在我們鄰居來講,他們〔被告與告訴人甲○○〕家〔吵架〕次數多一點」。益見,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原即常吵架。案發之際被告與告訴人甲○○生爭執,未必遞衍出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此情正與告訴人僅止於傳述指摘被告為『婊仔』而未恐嚇被告,其理正同。〔二〕被告於偵訊時關於曾否『圖開啟甲○○住處門鎖』之陳述,前後文字係『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我和甲○○說我要換鎖,他〔甲○○〕就和我對罵,他〔甲○○〕就跑回四樓,我就跟上去要用備用鎖匙開門,開不開我就回去了,...」〔參見偵卷第二七頁背面〕,析其供述意旨,係指雙方因換鎖之事吵架對罵,參酌前引證人甲○○證述其以台語辱罵被告『婊仔』等情,益見被告跟隨甲○○上樓、圖開啟甲○○住處門鎖,原意僅在續行『對罵』。又告訴人甲○○原執有被告住處鑰匙,得自行啟門入室,據被告所陳上情,被告亦執有甲○○住處之備用鑰匙。以告訴人與被告本係姐弟,相互執有對方住處鑰匙而各得進入對方住處,原非事理之所無,就本案情形而論,被告以備用鑰匙圖開啟甲○○住處門鎖,亦不得推見被告圖藉之為系爭恐嚇犯行,此情正與告訴人甲○○執有被告住處鑰匙得逕自啟門進入,但不得藉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壹端遞衍為告訴人恐嚇被告,其理亦同。〔三〕被告爭執主張當時手持鐵鎚係充更換自己住處門鎖使用,並非用以恐嚇告訴人。經辯護人詰問證人甲○○「當時被告拿鐵鎚是否在弄門鎖?」,證人甲○○證稱:「是,他〔被告〕在換鑰匙,已將門鎖敲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執此情置辯,已非無據。凡此情節,據公訴人引據被告自承前情,不足以生被告於案發之際對告訴人傳達「我要殺死你,你給我開門」等語之確信。
五、案發之際,被告確手執鐵鎚,業見前述。茲待審究者,乃被告於案發之際曾否另執『水果刀』?曾否以所執『水果刀』傳達何種恐嚇之意思與告訴人?查:〔一〕案發之際,員警曾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未搜獲『水果刀』,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足參〔附偵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二〕辯護人反詰問證人甲○○「方才稱與被告對罵後回四樓,該時被告在何處?」,證人甲○○結證稱:「他〔被告〕回廚房拿刀子,是白白的壹支」。然證人甲○○既已回四樓住處,即無從知悉被告有無『回〔三樓住處〕廚房』拿刀子,證人甲○○所證情節,與事理相違。〔三〕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甲○○回四樓〕門都關起來了,鐵門、紗門都關起來了,不能看到甲○○,門都關起來了〔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據證人乙○○○結證上情,甲○○既將其四樓住處之鐵門、紗門關閉,致證人乙○○○不能看到甲○○,則證人甲○○亦應不能見到被告丁○○有無立於門外,暨是否另執水果刀。〔四〕證人乙○○○另證稱「我走到四樓,四樓門關起來,被告刀子是在廚房拿的,他拿著刀子、鐵鎚」〔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縱認證人乙○○○此部份證述為真,但告訴人甲○○既將四樓住處之鐵門、紗門關閉致內外視線阻絕,則甲○○即無從憑其『視覺』查悉被告丁○○曾否以證人乙○○○所證之『持有刀子』壹端傳達何種恐嚇之意思,顯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六、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公訴人引據如本判決理由欄參之一、二所示之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業見前述,據本判決理由欄參之三、四、五所示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之際曾對告訴人恐嚇稱「我要殺死你,你給我開門」,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邱靜琪
法官趙義德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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