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 沈承峰
盧春燕 相對人 洪燦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二年度執全字第五七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0萬元(102年度存字第99號)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102年度執全字第57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司裁全字第71號假扣押卷、102年執全字第57號假扣押執行卷、
102年存字第99號提存卷查核屬實。而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故可謂訴訟終結。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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